第一八章 优先权及抵押权(一) (第3/3页)
先权。
第2104条:关于动产及不动产的优先权为第2101条规定的各种优先权。
第2105条:前条规定的优先权,在无动产可资受偿而与对不动产有优先权的债权人共同就不动产的价金行使时,应依下列顺位清偿之:
一、第2101条规定的裁判上费用及其他费用;
二、第2103条规定的各种请求权。
第四目|保持优先权的方法。
第2106条:不动产的优先权非经法定方式登记于抵押登记机关的登记簿册者,在债权人间,不发生效力,且登记效力仅自登记之日起发生,次条规定为唯一例外。
第2107条:第2101条规定的请求权免除登记的手续。
第2108条:出卖人得将其出让所有权于买受人并证明其应得价金全部或一部尚未支付的证书登记,以保全其对于不动产的优先权;关于此点,买受人登记其买卖证书,和出卖人或在买卖契约中供给买价而取得出卖人权利的贷款人的登记有同一效力;但抵押权登记机关的登记员对于产生于移转所有权证书的债权,不问为出卖人或贷款人的利益,应自行登录于登记簿,否则对第三人负赔偿一切损害的义务;登记员在买卖契约未进行登记的情形,亦得命令其登记以便据以进行保全未付价金的登记。
第2109条:共同继承人或依拍卖方法对不可分物进行共同分割之人,为保全其要求返还〔分配〕超过额或补偿权或拍卖的价金,在作成分割证书或拍卖拍定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登记时,就各分配份的财产或拍定财产有优先权;在上述六十日的期间内,就负担返还〔分配〕超过额或补偿权或拍卖卖价的财产,不得成立抵押权,以损害债权人关于要求返还〔分配〕超过额或补偿权或拍卖卖价的权利。
第2110条:建筑人、承揽人、泥水工及其他为建筑、重建或修缮建筑物、沟渠或其他工程的工人,及为支付或偿还上述工程费用而贷与金钱,其用途已经证明的贷与人经进行两次的登记——建筑物状况记录的登记,和验收记录的登记——而保全其权利,且自第一次记录登记之日起取得优先权。
第2111条:债权人及受遗赠人如依继承章第876条规定请求分离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财产,并自继承开始六个月内对于遗产的各种财产进行登录时,对于被继承人的继承人和代位继承人的债权人而言,即就遗产中的不动产保有优先权。
在六个月期限内,继承人或被继承人的代理人不得就该财产有效地设定抵押权以损害债权人或受遗赠人的权利。
第2112条:各种优先权债权的受让人,取得让与人的地位,得行使让与人的一切权利。
第2113条:应完成登记手续的优先权未依照上述法定要件以保全其优先权者,并不停止其保有抵押权;但对于第三人,抵押权仅自依下述规定登记之日起发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