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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八章 优先权及抵押权(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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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八章 优先权及抵押权(一) (第2/3页)

得扣押此种设备,且如关于土地上的设备在四十日内行使追还权,关于房屋中的设备在十五日内行使追还权者,对于此种设备仍保有优先权;

    二、质权债权人就其占有中的质物有优先权;

    三、为保存物件支出的费用,就该物件有优先权;

    四、购买动产未支付的价金,如该动产仍在买受人占有中者,不问其为现金买卖或赊欠买卖,出卖人就该动产有优先权;

    如为现金买卖,在买受人占有该动产时,出卖人并得请求返还该动产,且如于交付该动产之日起八日内诉请返还而该动产仍保持交付时的原状者,并得阻止买受人转卖该动产;

    出卖人的行使优先权,应在土地或房屋所有人的优先权之后,如能证明所有人已知土地或房屋所备置的动产不属于承租人时,不在此限;

    以上规定并不变更商事上的法规及习惯有关追还所有权的规定;

    五、旅馆主人对旅客的供给,就旅客搬运于旅馆的动产有优先权;

    六、运输费用及附带费用,就运输物品有优先权;

    七、关于官吏在职务上因擅权和渎职所发生的债权,就其出具的保证金及利息有优先权。

    第二目|关于不动产的优先权。

    第2103条:在下列情形下,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不动产有优先权:

    一、出卖人关于不动产价金的清偿,就其出卖的不动产有优先权;

    如有连续数次的买卖而其价金的全部或一部尚未清偿时,第一出卖人优先于第二出卖人,第二出卖人优先于第三出卖人,并以此类推;

    二、为购买不动产而贷与金钱的贷与人,如经公证的借贷契约证明其贷与金钱目的为购买不动产,且在出卖人的收据上亦载明买受人所付的价金为贷与人所贷与时,就该不动产有优先权;

    三、共同继承人〔即不可分物的共同分割人,因其分配份被追夺〕,对其他共同继承人有求偿权,以及〔因其分配份有失公平〕,对其他共同继承人有要求返还超过额或补偿权,为保证此等权利,就遗产中的不动产有优先权;

    四、建筑人、承揽人、泥水工、其他建筑、重建或修缮建筑物、沟渠或其他工程的工人,如具备下述程序,对不动产有优先权:1.工程开始前,由建筑物所在地区的第一审法院指派鉴定人作成所有人计划与工地有关建筑物状况的记录,2.工程完毕后至多六个月内,由法院指派鉴定人为验收工程作成的记录;但优先权的总额不得超过第二次记录认定的价值,并限于出让不动产时因工程所增加的价值;

    五、为支付或偿还有优先权的工人而贷与金钱的贷与人,如经以公证作成的借贷契约和工人收据均证明其金额为供此项用途时,与前述为购买土地而贷与金钱的贷与人就买受的不动产有优先权相同,就前款建筑物有优先权。

    第三目|关于动产及不动产的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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