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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七章 质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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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七章 质押 (第3/3页)



    ◎第二节|不动产质权。

    第2085条:不动产质权仅得以书面设定之。

    债权人依此契约仅取得收取不动产果实的权利,债权如应付利息时,此项果实每年应先抵偿利息,其次即抵偿原本。

    第2086条:债权人对于因取得不动产质权而占有的不动产,除另有约定外,应负支付每年租税及负担的义务。债权人应负保存不动产并为有益及必要的修缮之责,其因此所支付的费用,得由收益中扣除之;不为上述行为致发生损害者负赔偿之责。

    第2087条:在债务未完全清偿前,债务人不得请求享有设定质权的不动产的用益权。

    但债权人如愿解除其前条义务时,得强迫债务人回复对于该不动产的用益权;但债权人曾抛弃此项权利时,不在此限。

    第2088条:债权人不得仅因达到约定期日未为清偿而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任何相反的约定无效:在此情形,债权人得依法请求按强制执行程序剥夺债务人的所有权。

    第2089条:当事人约定以果实抵偿利息的全部或一部时,该约定的执行与其他为法所不禁的约定同。

    第2090条:第2070条及第2083条关于动产质权的规定,对于不动产质权适用之。

    第2091条:本章的规定并不妨害第三人在设定质权的不动产上的一切权利。

    不动产质权人如在不动产上合法地成立或保存优先权或抵押权时,得与其他债权人同样地依照顺位而行使此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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