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四章 保证 (第2/3页)
先向主债务人追索时,债权人应负追索主债务人财产的义务。
第2023条:请求先向主债务人追索的保证人,应将主债务人的财产指示于债权人,并预支为追索所必要的金额。保证人,对于主债务人在履行地国王法院(上诉法院)管辖外的财产,或讼争中的财产,或为主债务设定抵押权而现不在主债务人占有中的财产,不得指示之。
第2024条:保证人指示前条规定的财产并预付为追索所必要的金额时,债权人如不为请求而日后主债务人发生无资力的情形,对于保证人在其指示财产的限度内,自行负责。
第2025条:数人为同一债务及同一债务人的保证人时,保证人各自负保证全部债务的责任。
第2026条:但各共同保证人,除抛弃分担保证的利益外,得请求债权人预先分割其诉权并缩减各保证人负担保证的部分。
因保证人中一人的请求而为分割宣判的当时,如保证人中有无资力者,此保证人应就无资力者所负担的部分,按比率负保证责任。但分割后发生无资力的情形时,不在此限。
第2027条:如债权人自愿分割其请求权时,即使在其同意分割前有无资力的保证人,亦不得请求取消其分割。
第二目|债务人及保证人相互间的保证效果。
第2028条:已为清偿的保证人,不问其提供保证是否为债务人所知悉,得向主债务人请求偿还。
前项求偿权包括原本、利息及费用;但保证人仅限于将自己被诉的事实告知主债务人以后所支出的费用,始有求偿权。
保证人如受有损害时,对损害赔偿亦有求偿权。
第2029条:已清偿债务的保证人,代位债权人取得其对于债务人的一切权利。
第2030条:同一债务有数个主债务人负连带债务时,保证全体债务人的保证人,对于各连带债务人,有请求偿还其所支付金额的权利。
第2031条:已为第一次清偿的保证人未将其清偿通知主债务人,而主债务人为第二次清偿者,保证人不得向主债务人请求偿还;但对于债权人得行使请求返还的权利。在保证人未经债权人诉追且未通知主债务人而为清偿的情形,如在清偿当时主债务人有请求宣告债务消灭的防御方法时,保证人对主债务人无求偿权;但对于债权人得行使请求返还的权利。
第2032条:保证人在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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