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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四章 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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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四章 保证 (第3/3页)

情形下,即使在为清偿以前,得对债务人行使求偿权:

    一、保证人被追诉清偿时;

    二、债务人陷于破产或非商人的破产时;

    三、债务人负担义务在特定期间内免除保证人的责任时;

    四、债务因约定期间的到来而达清偿期时;

    五、主债务未定有清偿期而经过十年时;但主债务在特定时期以前依其性质不得消灭者,例如监护人的义务,不在此限。

    第三目|共同保证人间的保证效果。

    第2033条:数人对同一债务、同一债务人为保证时,其已为清偿的保证人有向其他保证人依各自负担部分,请求偿还之权。

    但此项求偿权仅限于保证人依前条规定情形之一而为清偿时,始得行使之。

    ◎第三节|保证的消灭。

    第2034条:由保证所生的债务,因与其他债务同一的原因而消灭。

    第2035条:主债务人和其保证人,如一方为他方的继承人时,因两种资格集中于一身而发生混同;在此情形,债权人对于保证人的保证人的请求权并不消灭。

    第2036条:保证人对于债权人得主张属于主债务人和主债务的一切抗辩。

    但保证人不得主张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抗辩。

    第2037条:因债权人的行为,致保证人不能代位债权人行使属于债权人的权利、抵押权和优先权者,保证人应免其责。

    第2038条:债权人同意接受不动产或某种动产抵偿其债权时,保证人即免除责任,即使日后债权人接受的财产被追夺时,亦同。

    第2039条:债权人如单纯允许主债务人延期清偿时,并不免除保证人的责任,在此情形,保证人得对债务人提起诉讼强其偿还。

    ◎第四节|法定保证人及裁判上的保证人。

    第2040条:依法律或裁判负有提供保证人义务之人,其提出的保证人应具备第2018条及第2019条所定的条件。裁判上的保证人除依前项规定外,并应为依法得处民事拘留之人。

    第2041条:如未能提供保证时,得代之以相当的动产质押。

    第2042条:裁判上的保证人不得为先向主债务人进行追索的请求。

    第2043条:单纯为裁判上的保证人之保证人者,不得为先向主债务人及保证人进行追索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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