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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四章 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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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四章 保证 (第1/3页)

◎第一节|保证的性质及范围。

    第2011条:债务的保证人,在债务人自己不履行其债务时,对债权人负履行其债务的责任。

    第2012条:保证仅得就有效的债务提供之。

    但对于仅债务人个人有取消债务抗辩权的债务,例如未成年人订立的债务,仍得提供保证。

    第2013条:保证不得超过债务人负担的范围,亦不得约定较重的条件。

    保证得约定仅担保债务的一部,并得约定较轻的条件。

    超过债务的保证,或约定较重条件的保证,并非无效:仅应减缩至主债务的限度。

    第2014条:虽无主债务人的委托,甚至未为主债务人所知悉,亦得提供保证。

    不仅得为主债务人的保证人,亦得为保证人的保证人。

    第2015条:保证不得推定;保证应以明示为之,并不得扩张至超过契约所定的限度。

    第2016条:对于主债务的无限制保证及于该主债务的一切附带债务,即使最初的诉讼费用及通知保证人以后的一切费用,亦在保证范围之内。

    第2017条:保证人的义务得移转于其继承人,但保证人如负民事拘留的义务时,不在此限。

    第2018条:负提供保证人义务的债务人,应提供有缔结契约的能力、有担保债务充分的财产并在国王法院(上诉法院)管辖区内有住所之人为保证人。

    第2019条:保证人的资力仅以其不动产所有权为标准,但关于商事事件或小量债务,不在此限。

    讼争的不动产,或其所在地距离遥远难以行使追索者,不计入前项不动产之内。

    第2020条:债权人自愿接受或裁判上接受的保证人,如以后无资力时,债务人应提供其他保证人。

    前项规定,对于依同意而由债权人所指定的特定人为保证人时,不适用之。

    ◎第二节|保证的效果。

    第一目|债权人及保证人间的保证效果。

    第2021条:保证人仅在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始对于债权人负履行债务的责任,债权人应先就债务人的财产进行追索,但保证人抛弃此种抗辩的利益,或保证人与债务人负担连带债务时,不在此限;在后一情形,关于保证人义务的效果,应适用连带债务的规定。

    第2022条:保证人在最初被诉而主张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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