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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三章 委任 (第1/3页)
◎第一节|委任的性质及方式。
第1984条:委任或委任书为一方授权他方以委任人的名义处理其事务的行为。
委任契约须经受任人的承诺而成立。
第1985条:委任得以公证书、私证书或书信为之;亦得依言词成立。但只在依照契约或合意之债的一般规定章的规定下,始许以人证证明。
委任的承诺得依默示并基于受任人执行委任事务而成立。
第1986条:委任在无相反的约定时,为无偿的。
第1987条:委任或为关于委任人的一项或数项事务的特别委任,或为关于委任人的一切事务的概括委任。
第1988条:以概括词句委任者,仅包括管理行为。
委任如有关所有权的出让、抵押权或其他有关所有权行为的设定时,应以明示的授权为之。
第1989条:受任人不得在委任书所记载的范围以外处理任何事务:因之,和解权限的授与并不包括公断的权限。
第1990条:已婚妇女及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得被选任为受任人;但委任人对于未成年的受任人,只依有关未成年人义务的一般规定而有诉权,对于未得其夫许可而承诺委任的已婚妇女,只依夫妻财产契约及夫妻间的相互权利章的规定而有诉权。
◎第二节|受任人的义务。
第1991条:受任人在委任存续时,负履行其义务的责任,并对于因其不履行所生的损害,负赔偿的责任。
如因迟滞而有发生不利的情形时,受任人应完成委任人死亡当时已着手的事务。
第1992条:受任人不仅对于诈欺负责,并应对于处理事务中的过失,负其责任。
但关于过失责任,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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