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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三章 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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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三章 委任 (第2/3页)

偿的受任人应较受领报酬的受任人为轻。

    第1993条:受任人应将处理的事务向委任人报告,并交付基于委任所取得的一切之物于委任人,即使其所取得不属于委任人应得之物时,亦同。

    第1994条:受任人对于他人代自己处理委任事务,有下述情形之一时,应负其责:一、受任人未取得委托他人为复代理人的权限时;二、授与受任人此种权限并未指定人名,而受任人所选之人显无能力或无资力时。

    在任何情形下,委任人对于受任人的代理人,有直接请求之权。

    第1995条:以同一证书选任的数个受任人或代理人,仅在有明白记载的限度内相互间负连带责任。

    第1996条:受任人对于其个人挪用的金额,应自挪用之日起负担利息;对于债务残额,应自催告之日起负担迟延利息。

    第1997条:受任人以受任人的资格与第三人缔结契约而使该第三人充分了解自己的权限时,对于权限以外的行为不负担保责任,但受任人保证委任人追认而委任人拒绝追认时,不在此限。

    ◎第三节|委任人的义务。

    第1998条:委任人对于受任人依授与的权限所缔结的契约,负履行的义务。

    委任人对于受任人权限外的行为,仅在其为明示或默示追认时,始负责任。

    第1999条:受任人因履行委任所垫付的款项及费用,委任人应偿还之,如定有报酬时,委任人应支付之。

    受任人如无任何过失时,即使事务未完成,委任人不得免除其偿还及支付的责任;委任人亦不得以费用及垫款原可较少为理由而减少其数额。

    第2000条:受任人因处理委任事务,非由于自己过失致受损失时,委任人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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