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三章 委任 (第3/3页)
负赔偿的责任。
第2001条:对于受任人垫付的款项,委任人自经证明垫付之日起负偿还利息的责任。
第2002条:数人为共同事务选任受任人者,各委任人对于受任人因委任所发生的一切效果,负连带责任。
◎第四节|委任终止的各种事由。
第2003条:委任因下列的事由终止:
一、受任人的解任;
二、受任人的抛弃委任;
三、委任人及受任人的自然死亡(或民事死亡)、禁治产或非商人的破产。
第2004条:委任人得任意解除其委任,在必要时,得请求受任人返还其记载委任的私证书;如委任书的交付为公证书的原本时,得请求返还其原本;如交付委任书而保存原本时,得请求返还其公证抄本。
第2005条:仅通知受任人解任的情形,不得以此种解除对不知解任而与受任人缔结契约的第三人提出主张,但委任人对受任人有求偿权。
第2006条:关于同一事务选任新受任人时,自通知旧受任人之日起即发生解除旧受任人委任的效力。
第2007条:受任人得以其抛弃通知委任人,而抛弃其委任。但抛弃如对委任人发生不利时,受任人对委任人应负损害赔偿之责,但受任人非受显著的损失即不能继续其委任时,不在此限。
第2008条:受任人于不知委任人的死亡或其他委任终止的事由所为的行为,仍属有效。
第2009条:在前条的情形,对于善意第三人,受任人应履行所约定的义务。
第2010条:受任人死亡时,其继承人必须通知委任人,在委任人收到通知、采取必要措施前,并应为委任人的利益处理紧急的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