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合伙 (第3/3页)
,即使此种变更对于合伙有利时,亦同。
第1860条:不执行业务的合伙人对于合伙财产,不得出卖或设定负担,即使动产亦同。
第1861条:各合伙人就自己的股份,得不经其他合伙人的同意而以第三人为其自己的合伙人:但合伙人如未经其他合伙人的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为合伙的合伙人,即使该合伙人为执行业务的合伙人时亦同。
第二目|合伙人对于第三人的义务。
第1862条:在商业合伙以外的合伙,合伙人对于合伙债务不负连带责任,且合伙人中之一人非经其他合伙人授权时,不得使其他合伙人负担债务。
第1863条:各合伙人对于与合伙缔结契约的债权人,应按照〔合伙人数〕,各负担相等数额或相等部分的债务,即使合伙人中的一人在合伙中的股份较小者亦同;但在契约上如约定依股份的比率确定各合伙人的责任时,不在此限。
第1864条:为合伙的计算订定债务的契约,仅拘束订约当事人而不拘束其他合伙人;但经其他合伙人授权时或该事件有利于合伙时,不在此限。
◎第四节|合伙解散的方法。
第1865条:合伙因下列情形而解散:
一、合伙契约规定存续期限届满者;
二、特定物的消灭或合伙目的事业已成就者;
三、合伙人中之一人自然死亡者;
四、合伙人中之一人受民事死亡、禁治产或非商人破产的宣告者;
五、合伙人中之一人或数人表示退伙者。
第1866条:定有存续期限的合伙于期满后展延存续期限时,仅得依具有原合伙契约同一方式的书面证明之。
第1867条:合伙人中之一人预约以物的所有权为合伙出资,该物在交付前丧失时,对于全体合伙人应解散合伙。合伙人中之一人仅以物的收益权为出资而保留其所有权者,如该物丧失时,亦应解散合伙。
但物的所有权已移转于合伙后而丧失时,不得解散合伙。
第1868条:约定在合伙人中之一人死亡的情形由其继承人继续合伙,或仅由现存的合伙人继续合伙者,应从其约定;但在第二种情形,死亡合伙人的继承人仅依照死亡当时的合伙情况,有分配合伙财产之权,对于死亡后合伙的财产,仅限于死亡合伙人死亡前的行为所产生的利益,始得主张分配。
第1869条:因合伙人中之一人退伙而解散合伙的情形,只适用于未定存续期限的合伙。退伙人应将其退伙事实通知其他合伙人,其退伙须出于善意并且非于不适时宜时提出,始得准许之。
第1870条:合伙人中之一人企图独自取得各合伙人均得主张共同享受的利益而退伙者,即系非善意的退伙。
合伙事业尚未完成且有暂缓解散的必要时,退伙即系不适时宜的退伙。
第1871条:定有存续期限的合伙,非有正当理由,合伙人中之一人不得在其期限届满前请求解散之;所谓正当理由,例如其他合伙人不履行义务,或长期患病以致无法参与合伙事业,或其他相类似的事由,关于理由的正当性或必要性,由审判员斟酌定之。
第1872条:关于遗产的分割,分割的方法及因分割而在共同继承人间所发生义务的一切规定,对于合伙人间的分割适用之。
有关商业合伙的规定。
第1873条:本章的规定仅限于与商事法及商事习惯不相抵触的各点,对于商业合伙适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