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合伙 (第2/3页)
债权与自己债权的比率均分之,即使在其收据上记明完全偿还自己的债额时亦同;但在其收据上如记明完全偿还合伙的债额时,应从其所定。
第1849条:合伙人中的一人在合伙的共同债权上已收取其应得部分的偿还而债务人无力清偿时,应将其所收取部分还返于合伙,即使已开具受领应得部分偿还的收据时亦同。
第1850条:合伙人因自己过失致使合伙受有损失时,应负赔偿之责;不得以其劳务的结果在其他事务上所提供的利益与此损失相抵消。
第1851条:仅以特定物的收益为合伙的出资,而该物虽经使用并不消费时,该物灭失的危险仍由所有人负责。
如该物因使用而消费时,或因保存致生损坏时,或决定将其出售时,或将该物存放于合伙而记载其评价于财产目录时,该物灭失的危险应由合伙负责。
如该物经评价后而灭失时,合伙人只能请求返还其评价的总额。
第1852条:合伙人不仅对于为合伙所垫支的费用,且对于为合伙事业善意缔结契约所发生的债务,及因处理业务所生不可避免的损失,对合伙有请求权。
第1853条:合伙章程如未规定合伙人分配利益或损失的成数时,应依各合伙人加入合伙的出资额的比率定之。
以劳务出资的合伙人,其分配利益或损失的比率应与出资额最少的合伙人的比率相同。
第1854条:合伙人如同意由合伙人中的一人或第三人决定其分配利益或损失的比率时,此项决定,如未显失公平时,不得予以攻击。
主张受有损失的合伙人由得知此项决定时起经过三个月后,或在其本人方面已开始执行此项决定时,任何有关此问题的请求不予受理。
第1855条:对于合伙人中之一人约定给与合伙全部利益者,无效。
对于合伙人中之一人或数人投资于合伙中的金额或物件,约定免除其分担合伙损失者,亦应无效。
第1856条:依合伙章程的特别条款规定负责执行业务的合伙人,就执行业务有关的一切行为,纵其他合伙人提出反对,除有诈欺情形外,均得为之。
此种权限在合伙存续期中,不得无合法原因予以取消;但此种权限仅在合伙章程订立后授与时,得比照普通委任取消之。
第1857条:合伙人数人负责执行业务,如未确定其职权范围时,或未约定其一人非得他人协助不得执行时,各合伙人就执行业务有关的一切行为,均得单独为之。
第1858条:如约定执行业务的合伙人中之一人非得他人的协助不得执行者,其执行业务的任何人在无新约定时,未取得他人的协助即不得单独执行业务,即使他人实际上不可能参加执行业务时,亦同。
第1859条:关于执行业务的方法如无特别约定时,依下列各款的规定:
一、合伙人被认为其彼此互相授与执行业务的权力。各得后者的同意,亦属有效;但其他合伙人或其他合伙人中之一人在该合伙人所为的行为尚未结束前,有声明异议的权利;
二、各合伙人得为其个人使用属于合伙的物件,但以其使用目的符合于经常使用的方式,且其使用不抵触合伙的利益或其使用并不妨碍其他合伙人使用的权利者为限;
三、各合伙人为保全合伙财产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对于其他合伙人有请其共同负担之权;
四、合伙人中的一人,非得其他合伙人的同意,不得以处分变更属于合伙财产的不动产
(本章未完,请点击下一页继续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