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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合伙 (第1/3页)
◎第一节|通则。
第1832条:合伙为二人或数人同意将若干财产共集一处,而以分配其经营所得利益为目的的契约。
第1833条:合伙契约应有合法的标的,并为当事人的共同利益而订立之。
合伙人应以金钱或其他财产,或其劳务为出资。
第1834条:合伙契约,如其标的价值超过一百五十法郎时,应作成书面。
不得以证人的证言主张和合伙契约内容相抵触或契约未记载的事项,亦不得声称此类事项发生于契约订立前,订立时,或订立后而以证言证明之;即使其标的总额或价值在一百五十法郎以下者,亦同。
◎第二节|合伙的种类。
第1835条:合伙为两种:一为包括合伙;一为特别合伙。
第一目|包括合伙。
第1836条:包括合伙分为两种:一为现有全部财产的包括合伙;二为收入的包括合伙。
第1837条:现有全部财产的包括合伙为合伙人将其现有全部动产及不动产,以及此种财产可能产生的利益,均归属于合伙。此种合伙亦得包括其他种类的利益,但继承、赠与或遗赠所取得的财产,只能以其收益作为合伙财产:如将其所有权约定作为合伙财产时,除夫妇间并依有关规定办理外,应禁止之。
第1838条:收入的包括合伙为合伙人在合伙有续期间,不论何种原因,由劳力所得的任何利益,均归属于合伙:合伙人在合伙契约成立当时所有的动产亦包括于上述收入之内;但不动产则仅以其收益为限。
第1839条:单纯的包括合伙的约定而未作其他说明时,应视为收入的包括合伙。
第1840条:任何包括合伙〔均含有赠与性质,因之,〕必须合伙人间彼此有赠与和受领赠与的能力,且须此等人间相互赠与以致损害他人的情形未被禁止者,始得订立之。
第二目|特别合伙。
第1841条:特别合伙为仅以特定财产的使用或其所产生的利益所成立的合伙。
第1842条:数人为特定的企业或经营某种工艺或职业而缔结合伙契约者,亦为特别合伙。
◎第三节|合伙人间的义务以及合伙人对于第三人的义务。
第一目|合伙人间的义务。
第1843条:合伙,如契约上未指定其他日期时,自契约成立时开始。
第1844条:合伙存续期间如无合意时,除第1869条所规定限制外,应以全体合伙人的生存期间为其存续期间;或其事业有存续期间者,应以其事业存在期间为存续期间。
第1845条:合伙人关于其约定对合伙的出资,对合伙负债务人的责任。
以特定物出资而被他人追夺时,合伙人应负出卖人对于买受人同一担保的责任。
第1846条:合伙人以一定金额出资而不缴纳时,虽未经诉讼请求,依法当然自应付金额之日起负支付利息的义务。
合伙人如由合伙会计内挪用金额时,应自为其个人利益而挪用金额之日起负支付利息的义务。
以上规定,如有其他情节时,并不影响较多的损害赔偿。
第1847条:合伙人约定以劳务出资时,应将其作为合伙标的之劳务所发生的一切利益,归入合伙名下。
第1848条:某一合伙人为他人的债权人,同时该他人亦为合伙的债务人,其债额均已到期时,合伙人应将由债务人所收取的款项依照合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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