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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租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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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章 租赁(三) (第1/3页)

第1791条:如工程包括数个建筑物或按度量计算时,定作人得逐步验收之。如定作人就已完成的工程按比率支付报酬时,其已支付报酬的工程部分视为已经验收。

    第1792条:如按一定报酬完成的建筑物因建筑工程或地基的瑕疵致建筑物全部或部分灭失时,建筑师及承揽人应于十年期间内负担赔偿责任。

    第1793条:建筑师或承揽人以契约承包一定工程,按照与地基所有人协定的计划进行工作时,建筑师或承揽人不得借口劳动力或材料涨价,亦不得借口计划有变更或增加而请求追加价金;但计划的变更或增加为文书所认可,且就价金与地基所有人达成协议者,不在此限。

    第1794条:建筑工程虽已开始,定作人亦得根据其单方的意思,于赔偿承租人一切费用、劳动力及此次承揽可得的利益后解除契约。

    第1795条:劳动力的租赁因承揽人、建筑师的死亡而解除之。

    第1796条:如已完成之工程及备妥的材料对于定作人有用时,定作人应依契约所定的价金按比率支付已完成工程的报酬及备妥材料的代价于前条各人的遗产。

    第1797条:承揽人对于其雇用人的行为自行负责。

    第1798条:根据承揽契约,泥水匠、木匠及其他受雇从事房屋建筑或其他工程的工人对于定作人所有的诉权,以定作人于诉讼开始时所欠承揽人的债务为限。

    第1799条:以约定的价金直接承包工程的泥水匠、木匠、锁匠及其他工人,应遵守本目的规定:上述工匠对于其承包的工程为承揽人。

    ◎第四节|畜类的租赁。

    第一目|通则。

    第1800条:称畜类租赁者,谓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条件下,一方交付畜群于他方,他方为之看管、饲养、照顾的契约。

    第1801条:畜类的租赁契约有下列几种:

    通常的畜类租赁;

    合伙的畜类租赁;

    土地所有人对于土地承租人或分享果实耕作人所为的畜类租赁。

    此外尚有第四种契约通常可称之为不完全的畜类租赁。

    第1802条:所有可以繁殖或有益于农业或商业的各种畜类,均得租赁于他人。

    第1803条:如无特别约定时,畜类租赁应适用以下的规定。

    第二目|通常的畜类租赁。

    第1804条:称通常的畜类租赁者,谓当事人双方约定承租人在享受繁殖利益的半数并负担损失半数的条件下,出租人交付畜群于承租人,承租人为其看管、饲养、照顾的契约。

    第1805条:租赁契约中关于畜群的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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