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租赁(三) (第2/3页)
,并不发生将畜群所有权移转于承租人的效力;评价之目的仅为确定租赁终了时计算损失或利益的便利。
第1806条:承租人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保全承租的畜群。
第1807条:承租人对于意外事故招致的损失,仅在意外事故发生前其个人有过失,如无此种过失,损失即不致发生的情形,始负赔偿责任。
第1808条:如有争执时,承租人应就意外事故提出证明,出租人应就承租人的过失提出证明。
第1809条:承租人就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免除责任时,应向出租人提出关于畜皮的计算。
第1810条:如租赁的畜群非因承租人的过失而全部灭失时,损失由出租人负担。
如租赁的畜群部分灭失时,损失应按租赁时的评价与租赁终了时的评价由当事人双方分担之。
第1811条:畜类租赁契约不得订定下列条件:
即使由于意外事故且非由于承租人的过失而畜群全部灭失时,仍由承租人负担损失的条件;
承租人分担损失的部分大于分享利益的部分的条件;
出租人于租赁终了时在租赁契约所提供的利益中先提取若干利益的条件;
此类约定,均属无效。
承租畜群的乳汁、畜粪及畜力,完全归承租人享受其利益。
羊毛及畜群繁殖的利益,由当事人双方分享之。
第1812条:承租人不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处分任何一头承租或繁殖的家畜,出租人亦不得不经承租人的同意而为上述的处分。
第1813条:租赁畜群于他人的土地承租人时,应通知该土地所有人;如不〔为上述〕通知时,土地所有人得扣押租赁的畜群且予以出售,以抵偿其土地承租人所欠的债务。
第1814条:承租人在未经通知出租人前不得剪取羊毛。
第1815条:畜类的租赁未定期限时,视为以三年为期。
第1816条:如承租人不履行其义务时,即在三年期限届满前,出租人得请求解除契约。
第1817条:畜类租赁契约期满或解除时,应对租赁的畜群重新评价。
出租人得先就每一种畜类取回一定的数量,直至与第一次评价的价额相等;其余由当事人双方平分之。
如所存畜群不足抵第一次评价的价额时,出租人取回现存的畜群,不足之数由当事人双方分担之。
第三目|合伙的畜类租赁。
第1818条:称合伙的畜类租赁者,谓当事人双方各出半数畜类,共同放牧,平均分担利益和损失的契约。
第181
(本章未完,请点击下一页继续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