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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租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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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章 租赁(二) (第3/3页)

终止。

    第1776条:如以书面所为的土地租赁满期后,承租人仍占有土地而出租人予以默许时,即成立一新的租赁契约,其效力依第1774条的规定。

    第1777条:离开土地的承租人对于替代其耕作之人,应为其留下翌年耕作所需适用的房舍及其他便利的设备;在替代其耕作之人方面,亦应为其留下贮存草料和残余收获物所需适用的房舍及其他便利的设备。

    在前一情形或后一情形,均应从当地的习惯。

    第1778条:离开土地的承租人如承租时曾收受一年的禾杆及肥料,并应留下一年的禾杆及肥料;且,即使未曾收受上述禾杆、肥料时,土地所有人亦得以评价的方法留置之。

    ◎第三节|劳动力的租赁。

    第1779条:劳动力的租赁主要可分为三类:

    一、约定为他人提供劳务的劳动力租赁;

    二、水陆运送旅客和货物的劳动力租赁;

    三、依包工或承揽从事工程建筑的劳动力租赁。

    第一目|仆人及工人的租赁。

    第1780条:人们仅得就一定的期限或一定的工作,负担对他人提供劳务的义务。

    第1781条:雇主得以誓言证明下列事项的真实:

    工资的定额;

    过去一年工资的支付;

    本年一部分工资的支付。

    第二目|水陆运送的租赁。

    第1782条:水陆运送人,关于保全受托运送物的责任,与寄托及讼争物的寄托章规定旅店主人的义务同。

    第1783条:水陆运送人不仅对于已装入船、车的货物应负保全的责任,对于已存于港口或栈房待装入船、车的货物亦同。

    第1784条:水陆运送人应负受托运送物灭失及毁损的责任;但其证明灭失或毁损系出于意外事故或不可抗力所造成者,不在此限。

    第1785条:公用的水陆运送业及马车运送业的承揽人,应置备簿册,记载其受托运送的款项、物件及包裹。

    第1786条:公用的水陆运送业及马车运送业的承揽人及经理人、船主,并应遵守规范他们与其他公民间关系的法律的特别规定。

    第三目|包工和承揽。

    第1787条:约定为他人完成一定的工程时,承揽人得依协议,仅供给劳动力,或并供给建筑材料。

    第1788条:在建筑材料由承揽人供给的情形,如此等材料在交付前灭失时,不论其处于何种状况,由承揽人负担灭失的责任。

    但定作人对接收建筑物负迟延责任者,不在此限。

    第1789条:在承揽人仅供给劳动力或操作的情形,材料灭失时,承揽人仅对于其本身的过失负担赔偿责任。

    第1790条:在前条的情形,虽非出于承揽人的过失,且在交工前未经催告定作人验收而建筑物灭失时,承揽人不得请求任何工资;但建筑物因材料的瑕疵而灭失时,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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