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租赁(二) (第2/3页)
回其土地的权利,承租人并应负担因不履行契约而发生的损害赔偿。
第1765条:关于土地租赁,如实际使用面积较契约所定面积多出或不足时,仅得依买卖章的规定增加或减少承租人的租金。
第1766条:如土地的承租人不具备耕作必需的家畜与工具,或抛弃耕作,或不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从事耕作,或以租赁物用于契约所定的用途以外的用途;且一般地说,如不执行契约条款,致出租人发生损害时,出租人得依据情况,请求解除租赁契约。
因承租人的行为而解除契约的情形,承租人应依第1764条的规定,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1767条:乡村财产的承租人应依契约指定的地点贮存其收获物。
第1768条:乡村财产的承租人遇有侵夺其承租土地的情事发生时,应通知土地所有人;否则应负赔偿损害及一切费用的责任。
前项通知,应与根据地点远近所规定的传唤期限相等的时限内为之。
第1769条:以数年为期的土地租赁,在租赁期间内收获物全部或至少二分之一因意外事故而丧失时,承租人得请求减少租金;但其已从以前的收获物取得补偿者,不在此限。
如承租人未取得补偿时,减租的评价须于租赁期间终了时始得为之,此时租赁期间各年中的收获应合并计算,以确定收获物的丧失是否达二分之一。
但审判员得根据承租人遭受的损失,暂先免除其一部分租金的支付。
第1770条:如租赁期间为一年且损失达收获的全部或至少二分之一时,应按比率免除承租人一部分租金。
如损失不足二分之一时,承租人不得请求减少租金。
第1771条:如收获物在收割完毕后发生损失时,承租人不得请求减少租金;但租赁契约规定支付土地所有人以收获物的一部作为实物租金时,不在此限;在此情形,如承租人未经催告已交付土地所有人以应得收获物时,土地所有人应分担其应分担部分的损失。
如产生损失的原因在订立租赁契约时已存在并已发现时,承租人不得请求减少租金。
第1772条:如契约有明确的规定时,承租人对于意外事故亦应负担责任。
第1773条:前条契约规定应仅限于通常的意外事故,如霰雹、闪电、霜或早熟等。
上述约定不得包括非常的意外事故,如兵燹、洪水等使乡村受非常灾难的事故;但承租人如有对于可预见和不可预见的意外事故均负责任的约定时,不在此限。
第1774条:非以书面所为的土地租赁,推定以承租人收获其全部作物所必需的时间为租赁期间。
如饲养场、葡萄园及一切其他需一年时间收获其作物的土地租赁,应推定其租赁期间为一年。
按年头或季节轮耕土地的租赁,应以全部轮耕所需期间推定为租赁期间。
第1775条:虽非依书面订立的土地的租赁,在前条推定的租赁期间届满后,当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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