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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租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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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章 租赁(一) (第2/3页)

某种损失时,出租人负赔偿损害的责任。

    第1722条:在租赁期间,如租赁物因意外事故全部毁灭时,租赁契约即当然解除;如租赁物仅一部毁灭时,承租人得斟酌情形:或请求减少租金,或请求解除契约。于上述情形,均不发生损害赔偿问题。

    第1723条:出租人不得于租赁期间改变租赁物的形式。

    第1724条:如在租赁期间,租赁物急需修理,不能迟延至租赁期间终了时,不拘对承租人有何不便,甚或在修理期间被剥夺租赁物一部的使用,承租人均须忍受之。

    但修理之期间在四十天以上时,租金应按租赁物被剥夺期间的长短与被剥夺部分大小的比率减少之。

    如因修理的结果,致使承租人及其家属必要居住部分的房屋不适居住时,承租人得解除其租赁契约。

    第1725条:未就租赁物主张任何权利的第三人以实际行为妨碍承租人享用租赁物时,出租人不负担保责任;承租人得以自己名义提起排除妨碍之诉。

    第1726条:在相反情形,如因对于租赁物所有权发生诉讼的结果,致使承租人的用益权遭受妨碍时,以此种情况通知出租人后,房屋承租人和土地承租人有按比率减少租金的权利。

    第1727条:如以实际行为妨碍租赁物使用之人,〔经承租人诉请排除妨碍后〕主张就租赁物有某种权利者,或出租人本人被诉请放弃租赁物全部或一部的占有,或被诉请忍受地役权的行使者,承租人应要求出租人实行担保,〔以权利所有人资格,进行排除妨碍之诉〕;必要时,承租人得说明其代出租人占有的事实,〔使第三人原告向真正占有人——出租人诉请放弃占有〕而摆脱诉讼。

    第1728条:承租人负有两个主要义务:

    一、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并依照租赁契约规定的目的使用租赁物;在契约无规定时,依照当时情况所推定的目的使用之;

    二、依约定日期支付租金。

    第1729条:如承租人使用租赁物于非约定的目的,或其使用的方法可能对于出租人发生损害时,出租人得斟酌情形,请求解除契约。

    第1730条:出租人与承租人间如曾作成关于租赁物的状态说明书,承租人应按照此种说明书记载的原状返还其所收受的租赁物于出租人;但因年久腐朽或不可抗力致使租赁物灭失或毁损者,不在此限。

    第1731条:如无状态说明书,应推定承租人收受的租赁物具有适于使用的完整状态,并应按照原状返还之;但有相反的证据时,不在此限。

    第1732条:承租人对于承租期间发生的灭失或毁损,应负赔偿的责任;但如承租人能证明灭失或毁损的发生非出于其过失者,不在此限。

    第1733条:承租人如不能证明下列情形之一存在时,对于火灾应负赔偿责任:

    火灾系由意外事故或不可抗力或建筑的瑕疵而引起者;

    或火灾系由毗邻房屋延烧而造成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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