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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租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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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章 租赁(一) (第3/3页)



    第1734条:在承租人为数人的情形,承租人全体如不能证明下列情形之一存在时,对于火灾应负连带的责任:

    火灾系由承租人中之一人住所开始者,在此情形,应仅由该承租人负责;

    或承租人中某数人仅证明火灾非由彼等的住所开始者,在此情形,此等人不负火灾的责任。

    第1735条:承租人对于因其同居人或次承租人的行为而发生的毁损或灭失,应负赔偿责任。

    第1736条:非以书面所为的租赁,当事人的一方仅得依照当地习惯所规定的期限向他方为租赁终止的通知。

    第1737条:以书面所为的租赁,于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当然终止,无须再为租赁终止的通知。

    第1738条:如以书面所为的租赁满期后承租人仍占有租赁物而出租人未予反对时,即认为新租赁契约的开始,此种新契约的效力依关于非书面租赁各条的规定。

    第1739条:出租人通知终止租赁后,承租人虽继续享用租赁物,亦不得主张已成立默示的新租赁。

    第1740条:在前两条的情形,租赁契约保证人的义务,不因租赁契约的延长而延长。

    第1741条:租赁契约,因租赁物的灭失及出租人与承租人不履行彼此的义务而解除。

    第1742条:租赁契约并不因出租人或承租人的死亡而解除。

    第1743条:如出租人出卖租赁物时,买受人不得辞退经公证作成或有确定日期的租赁契约的房屋或土地承租人;但于租赁契约中保留此项权利者,不在此限。

    第1744条:如租赁时当事人双方协议,在租赁物出卖的情形,买受人得辞退房屋或土地承租人,而无关于损害赔偿的任何约定时,出租人应依以下数条规定的方式对房屋或土地承租人负损害赔偿的责任。

    第1745条:租赁物为房屋、住宅或铺面时,出租人向被剥夺租赁物的承租人支付的损害赔偿额应相等于依当地习惯所许可的自通知终止租赁起直至迁出为止的期间内的租金。

    第1746条:租赁物为乡村财产时,出租人对承租人支付的损害赔偿额应为租赁期间残余部分租金的三分之一。

    第1747条:租赁物为企业、工厂或迁移需预支大量款项的其他建筑物时,损害赔偿额由鉴定人鉴定之。

    第1748条:买受人在买卖租赁物的情形,决定行使租赁契约保留的辞退承租人的权利者,应按当地关于通知终止租赁的习惯先期通知承租人。

    对于乡村财产的承租人,至少应于一年前通知之。

    第1749条:出租人或租赁物买受人,非支付上述损害赔偿后,不得辞退承租人。

    第1750条:如租赁契约非由公证书作成,或无确定日期者,买受人不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1751条:附有买回条款的买受人,直至约定买回期限届满因而取得确定的所有人资格前,不得辞退承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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