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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租赁(一) (第1/3页)
◎第一节|总则。
第1708条:租赁契约可分为两种:
物的租赁契约;
劳动力的租赁契约。
第1709条:称物的租赁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在一定期间内以物租与他方使用并收益,他方支付租金的契约。
第1710条:称劳动力的租赁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一定的工作,他方约定支付报酬的契约。
第1711条:以上两种租赁可再分为下列几类:
房屋租赁指房屋及家具的租赁;
土地租赁指农村土地的租赁;
雇佣即劳力或服役的租赁;
畜类租赁为出租人与承租人分享畜类产品的租赁。
为完成一定的工程而支付一定报酬的包工、承揽契约,如材料由工程定作人供给者,亦为租赁。
后三类租赁应依特别的规定。
第1712条:国家、区、乡与公共团体所有财产的租赁,适用特别的规定。
◎第二节|物的租赁。
第1713条:各种动产或不动产均得为租赁的标的。
第一目|房屋及乡村财产租赁的通则。
第1714条:租赁得以书面或口头为之。
第1715条:非以书面所为的租赁尚未开始执行而当事人一方否认租赁存在时,不问其租金如何低微,亦不问他方主张业已交付定金,租赁事实概不得以证言证明之。
在此情形,仅得要求否认租赁的一方举行宣誓。
第1716条:以口头所为的租赁开始执行后,发生关于租金的争议而并无租金收据时,承租人如不要求选任鉴定人评价,得依出租人的宣誓为凭;如〔承租人要求〕评价,而评价超过承租人声明租金的情形,评价费用应由承租人负担。
第1717条:承租人有转租或以租赁权让与于他人的权利,但租赁契约有禁止的约定者,不在此限。
前项权利得为全部或一部禁止的约定。
此等约定在任何情形下均有绝对拘束力。
第1718条:夫妻财产契约及夫妻间的相互权利章关于已婚妇女财产租赁的各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财产的租赁适用之。
第1719条:即使无特别的约定,出租人依租赁契约的性质应负下列各项的义务:
一、交付租赁物于承租人的义务;
二、为承租人保持租赁物正常使用状态的义务;
三、保证承租人于租赁期间内安全使用收益租赁物的义务。
第1720条:出租人交付的租赁物,应作各方面的修缮以保持其良好状态。
在租赁期间,出租人应支付不归承租人负担的一切修缮费用。
第1721条:出租人就租赁物妨碍使用的瑕疵,对于承租人负担保的责任,即使在租赁时出租人不知此种瑕疵的存在者,亦同。
如承租人因瑕疵而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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