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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契约或合意之债的一般规定(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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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契约或合意之债的一般规定(六) (第2/3页)

因订立的契约有失公平而受损失,合于本法特别规定的情形及条件者,始得请求取消其契约。

    第1314条:关于不动产的移转,或遗产的分割,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如已完成法律为其所定的方式时,此种行为,视为与未成年人于已成年后或禁治产人于受禁治产宣告前所为者同。

    ◎第六节|债务及清偿的证明。

    第1315条:凡请求履行债务者,应证明该债务的存在。

    凡主张债务已消灭者,应证明已清偿或使债务消灭的事实。

    第1316条:关于书证、人证、推定、当事人的自认及宣誓,于下述各目规定之。

    第一目|书证。

    第一分目|公证书。

    第1317条:公证书为有权制作证书的公务员于其制作证书的场所并按照规定的方式所作成的证书。

    第1318条:公务员制作的证书,如因该公务员欠缺资格,或因证书方式不合规定,而不能认为公证书时,当事人双方如已签名于该证书者,仍有私证书的效力。

    第1319条:公证书于契约当事人双方及其继承人或权利继受人之间,应作为其中所记明的约定事项的确证。

    但遇有以伪造证书为主诉而起诉的情形,应停止该证书的执行;遇有以伪造证书为附带之诉而起诉的情形,法院得根据情形暂停该证书的执行。

    第1320条:不问为公证书或私证书,即使其记载仅为解说的性质,只须与约定直接有关者,于当事人间有证据力。如其记载与约定无关者,只得作为证明的端绪。

    第1321条:订有变更或废除契约的秘密附约者,只于当事人间有效,对于第三人不发生效力。

    第二分目|私证书。

    第1322条:某一私证书对某人不利,而该人已承认其为真正,或法律视为该人已承认其为真正者,该私证书对于曾经签名其上之人及后者的继承人和权利继受人有与公证书相同的证据力。

    第1323条:当事人一方经他方提出私证书作为对其进行攻击或防御的方法时,对于该私证书究竟是否系其手写或是否经其签名的事实问题,该方必须或者正式承认,或者正式否认。

    该方的继承人或权利继受人得仅作不知本人的笔迹或签名的声明。

    第1324条:如当事人一方否认其笔迹或签名,而且其继承人或权利继受人声明不知其笔迹或签名者,法院应命令鉴定之。

    第1325条:私证书载有双务契约时,以按照具有不同利益的当事人的人数,每人制作原本一份者为限,始为有效。具有相同利益的数人合有一原本,即已足够。

    每一原本应记载同时制作原本的份数。

    但原本未记载制作同式的份数者,已履行该证书中所载契约之人不得据以取消其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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