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契约或合意之债的一般规定(六) (第3/3页)
第1326条:一方以私人签名的期票或约据订定由自己向他人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能定价的物件者,其期票或约据全部应由签名之人书写,或除签名外至少应由其亲自书写“有效”或“同意”字样,并于其下记明金额或物的数量。
前项情形,如证书为商人、工人、农业劳动者、葡萄园丁、按日的雇工及仆人所制作者,不在此限。
第1327条:证书中所记载的数字与加注“有效”两字之后所记载的数字不一致时,即使证书与“有效”等字均系债务人本人所写,推定以较小的数额为债务额,但能证明错误究在何方时,不在此限。
第1328条:私证书应以登记于政府机关之日、签名人死亡之日、或其内容记于公务员制作的文书(如关于加盖封印或编制财产目录的官方记录)之日为可以对于第三人主张的日期。
第1329条:商人帐册所载供给商品的帐目,除后述关于宣誓的规定外,对于非商人不得为不利的证明。
第1330条:商人帐册得用作不利于其本人的证明,但希望帐册为有利于自己的证明者,不得分割帐册的记载而将不利于自己权利的记载除外。
第1331条:家庭簿册或私人文书不得作为制作人享有某一权利的证明。但在下列两种情形,此种簿册或文书应为不利于制作人的证明:一、于簿册或文书中正式记载曾自他人收受某项给付者;二、于簿册或文书中记明自己对某人负有某项债务,而此记载即作为该某人对自己享有债权的证据,别无其他证据者。
第1332条:债权人于其经常持有的证书的末尾、边缘或背后记明债务人的债务已消灭者,虽该项记载并未经其签名或附注日期,应认为债务消灭的证明。
债权人于证书的复本或受领证书的复本的末尾、边缘或背后有前项的记载时,以该复本系在债务人持有中者为限,亦适用前项的规定。
第三分目|符合物。
第1333条:符合物的两部分互相符合者,于惯常以符合物计算零星买卖之人相互间即为证据。
第四分目|证书的抄本。
第1334条:原本存在时,抄本为原本所含内容的证明,但得随时要求提出原本。
第1335条:原本不复存在时,抄本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原本的证明:
一、经公证的最初大字抄本或最初抄本与原本有同一的证据力;依审判员的命令,有当事人在场或曾依法传唤当事人而制作的抄本,或在当事人面前而且得双方同意而制作的抄本,亦有同一的证据力。
二、接受原本的公证人,或继任其职务之人中的一人,或有保管原本职务的公务员,于交付经公证的最初大字抄本或最初抄本后,未得审判员的命令亦未经当事人的同意而根据原本所作的抄本,已经陈旧者,则原本遗失时亦有与原本同一的证据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