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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契约或合意之债的一般规定(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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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契约或合意之债的一般规定(六) (第1/3页)

债权人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混同时,只于其一人应负担部分的范围内,解除其他连带债务人的债务。

    第六目|标的物灭失。

    第1302条:为债务标的之特定物毁坏或不能再作交易之用,或遗失后不知其是否存在时,如此物并非因债务人的过失而毁坏或遗失,而且其毁坏或遗失发生在债务人负履行迟延的责任以前者,债的关系消灭。

    债务人虽已负履行迟延的责任但并未约定负意外事故的责任时,如此物即使已交付债权人而归其所有,亦仍不免毁坏者,债务亦消灭。

    债务人对其所主张的意外事故应负举证的责任。

    窃取之物,不问其如何毁坏或遗失,窃者并不因而免除偿还其价值的义务。

    第1303条:非因债务人的过失而物遭毁坏,或不能再作交易之用,或遗失时,如债务人就此物对于他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诉权者,应将其权利让与其债权人。

    第七目|请求宣告契约无效或取消契约之诉。

    第1304条:请求宣告契约无效或取消契约之诉,应于十年内提起之,但特别法律有较短期限的规定者,从其规定。在有胁迫的情形,十年期间自胁迫终止之日起算;在有诈欺或错误的情形,自发现诈欺或错误之日起算;关于已婚妇女未经许可的行为,自解除婚姻之日起算。关于禁治产人订立的契约,自禁治产的宣告取消之日起算;关于未成年人订立的契约,自未成年人成年之日起算。

    第1305条:未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因订立的任何一种契约有失公平而受损失者,得取消之;又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因订立第一编第一○章所规定逾越其能力的契约而受损失者,亦得取消之。

    第1306条:未成年人因订立的契约有失公平所受的损失,如系由于偶然及不能预见的事故所致者,不得取消其契约。

    第1307条:未成年人于订立契约时自述其已成年者,不妨碍其取消契约。

    第1308条:未成年人为商人、银行家或工人者,因其业务或因其工作而订立的契约,不得取消。

    第1309条:未成年人经获得依法对其婚姻有同意权之人的同意和协助而订定于其夫妻财产契约中的条款,不得取消。

    第1310条:未成年人因其侵权行为或准侵权行为所发生的损害赔偿债务不得取消。

    第1311条:于未成年时期所订立的契约,不问其因不合方式而无效或只得取消,如于成年后已予承认时,不得再予取消。

    第1312条:未成年人、禁治产人或已婚妇女依前述各条取消其所订立的契约时,在其未成年期间,禁治产期间或婚姻期间内,他方当事人依契约对其所为的给付不得请求返还,但能证明未成年人、禁治产人或已婚妇女从此项给付受有利益者,不在此限。

    第1313条:成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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