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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契约或合意之债的一般规定(五) (第1/3页)
第1260条:提出现实的清偿以及提存,如依法律为有效者,其费用由债权人负担之。
第1261条:债务人于债权人未领取提存物以前,得将提存撤回之。债务人撤回提存时,其共同债务人或保证人的债务不消灭。
第1262条:债务人本人如诉经法院确定判决认其提出清偿与提存为有效时,不得损害其共同债务人或保证人的利益而撤回其提存,虽经债权人同意撤回时亦同。
第1263条:债务人所为的提存经确定判决认为有效后,债权人如同意其撤回时,不得为求清偿其债权而就该已撤回的提存物行使其原有的特权或抵押权。但债权人于同意债务人撤回其提存的证书上附记设定抵押权并完成必要的方式者,自完成必要的方式之时起,得享有抵押权。
第1264条:如已届清偿期之物为特定物而须于其所在地交付者,债务人应以书状送达于债权人本人或债权人的住所或选定为履行契约的住所,通知债权人搬走。书状送达后,如债权人不将物搬走,而债务人需用存放此物的地点时,得声请法院准许将物存放于其他地点。
第五分目|全部财产的让与。
第1265条:全部财产的让与指债务人于不能清偿债务时,以其全部财产委弃于债权人的行为。
第1266条:全部财产的让与得自愿为之,亦得依裁判为之。
第1267条:自愿的全部财产让与为各债权人自愿接受的让与,除发生各债权人与债务人间所订契约本身的效力以外,不发生其他效力。
第1268条:裁判上的全部财产让与为法律对不幸而且善意的债务人所给与的利益。不问有如何相反的契约,为保障债务人的身体自由,法院得以判决准许其将全部财产委弃于债权人。
第1269条:债权人并不因裁判的让与而取得财产的所有权,惟取得为自己的利益而出卖财产并收取至出卖时止从财产所生的一切收益的权利。
第1270条:债权人非于法律有除外规定的情形,不得拒绝裁判上的让与。
债务人为全部财产的让与后,应免受民事拘留。
除前项规定外,债务人为财产的让与后,其债务于委弃的财产的范围内归于消灭;委弃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以后取得其他财产时,亦应委弃,直至全部清偿为止。
第二目|债的更新。
第1271条:债的更新限于下列三种情形:
一、债务人与其债权人缔结新债务以代替旧债务,因而旧债务消灭者;
二、债权人解除旧债务人的债务而由新债务人代替之者;
三、由于订立新契约,新债权人代替旧债权人而取得债权,债务人对于旧债权人的债务因而消灭者。
第1272条:债的更新只于有订立契约能力之人的相互间有效。
第1273条:债的更新不得推定之。为债务更新的意思,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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