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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契约或合意之债的一般规定(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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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契约或合意之债的一般规定(四) (第1/3页)

第1233条:附有违约金条款的主债务可分时,在债务人的继承人中,仅不履行债务者应负担违约金,并仅就其在主债务中应分担的部分负责;债权人对于其他已履行债务的继承人不得请求给付违约金。

    但违约金条款的订定如以防止给付的部分履行为目的,而共同继承人中的一人阻止债权的全部履行时,不适用前项的规定。于此情形,债权人对该继承人得请求为全部违约金的给付,对其他继承人仅得就其分担部分为给付的请求,但其他继承人对该继承人有求偿权。

    ◎第五节|债的消灭。

    第1234条:债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消灭:

    清偿,更新,自愿免除,抵消,混同,标的物灭失,取消,解除条件成就,此项情形已于前节规定,时效完成,此项情形规定于第二○章。

    第一目|清偿。

    第一分目|通则。

    第1235条:清偿以有债务为前提;无债务而为清偿者,得请求返还。

    对于自然债务自愿为清偿者,不得请求返还。

    第1236条:债务的清偿得由有利害关系的任何人为之,例如共同债务人或保证人。

    债务亦得由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清偿之,但以该第三人以债务人的名义并以消灭债务人的债务为目的而为之者为限,或者,如该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为清偿时,以其非为代位行使债权人的权利者为限。

    第1237条:以债务人的一定行为为内容的债务,如债权人认为以由债务人亲自履行为宜时,不得违反债权人的意思而由第三人履行之。

    第1238条:为使清偿有效,清偿人必须为给付物的所有人,并有让与该物的能力。

    给付物为金钱或其他消费物,且给付后已为善意的债权人所消费时,虽清偿人并非其所有人或无让与的能力,不得请求返还。

    第1239条:清偿须向债权人或其委任之人,或经法院授权或依法律有权代其受领之人为之。向无权代债权人受领之人为清偿时,如经债权人承认,或债权人受到利益者,亦为有效。

    第1240条:善意向占有债权之人为清偿者,即使占有人的占有嗣后被他人追夺,清偿亦为有效。

    第1241条:向债权人为清偿,而债权人不能受领清偿时,其清偿无效。但债务人能证明债权人已受领清偿物的利益者,不在此限。

    第1242条:甲的债权人乙曾经诉请法院扣押甲对于债务人丙的债权后,或曾经向债务人丙表示反对其对于该甲为清偿后,如债务人丙仍置之不顾,而对于该甲为清偿时,此项清偿对于诉请扣押或提出反对的债权人乙不发生清偿的效力,该债权人乙得根据其权利强迫债务人丙为第二次的清偿,但于此情形,债务人丙对甲有求偿之权。

    第1243条:债务人不得给付约定以外的其他物品,而强迫债权人受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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