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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契约或合意之债的一般规定(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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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契约或合意之债的一般规定(四) (第2/3页)

,虽该他物的价值等于或大于约定之物时亦同。

    第1244条:债务人不得强迫债权人受领债的一部清偿,虽该债系可分时亦同。

    审判员斟酌债务人的境况后,得许其于适当期限内暂缓清偿,并暂停诉讼程序的进行,一切仍维持原状。但审判员行使此项权限时须尽力审慎。

    第1245条:应给付特定之物的债务人按该物于交付时所有的状况交付后,其债务消灭,但以该物所已受的损害非由于其自己的行为或过失所致,亦非由于应归其负责之他人的行为或过失所致,且在损害发生之前债务人未负履行迟延责任为限。

    第1246条:如债务的标的物仅以种类指示者,债务人为消灭债务,并无给付最上等品质之物的义务,但亦不得给付最劣等品质之物。

    第1247条:债务的清偿必须于契约中指定的地点为之。契约中未指定地点时,如给付物为特定之物,清偿须于契约订立时债务标的物的所在地为之。

    除前项所定的两种情形外,清偿于债务人的住所地为之。

    第1248条:与清偿有关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之。

    第二分目|代位清偿。

    第1249条:第三人向债权人为清偿后,得代位行使债权人权利的情形,以契约有订定或法律有规定者为限。

    第1250条:下列两种情形为契约上的代位清偿:

    一、债权人受领第三人的清偿时,即以其权利、诉权、特权或抵押权使第三人代位对债务人行使者:于此情形,代位必须以明示并于清偿的同时为之;

    二、债务人向第三人借款,以清偿其债务,并使该第三人代位行使债权人的权利者。为使此种代位有效,借贷证书及受领证书必须于公证人前为之;借贷证书中应说明借款系供清偿债务之用,而在受领证书中应说明债务的清偿系以新债权人所供给的金钱为之。此种代位的成立,无须债权人的同意。

    第1251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三人为清偿后,依法当然有代位权:

    一、自己为债权人之人,对于因享有特权或抵押权而权利优先于自己的其他债权人为清偿者;

    二、购买债务人的不动产之人,以价金向在不动产上享有抵押权的债权人为清偿者;

    三、有义务与他人共同清偿债务之人或有义务为他人清偿债务之人,对于清偿有利害关系并已向债权人为清偿者;

    四、限定以继承所得的遗产清偿债务的继承人以自己的金钱清偿遗产的债务者。

    第1252条:依前两条第三人对于债务人行使的代位权,对于保证人亦得同样行使;但债权人仅受部分的清偿时,代位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于此情形,债权人就其未受清偿的部分不得优先于其所自受领部分清偿之人而行使其权利。

    第三分目|清偿的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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