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契约或合意之债的一般规定(四) (第3/3页)
第1253条:负有数宗债务的债务人,于清偿时有权指定其欲清偿的债务。
第1254条:债务负担利息或年金时,债务人如未得债权人的同意,不得指定以其给付先偿本金,后偿利息或年金;对本金与利息为偿还而不足清偿全部时,应尽先清偿利息。
第1255条:负有数宗债务的债务人为一部的清偿时,如债权人于受领证书中记明其所受领的给付系充作其中一宗债务的清偿,该证书并经债务人收受者,债务人不得更行指定其给付系充作另一债务的清偿,但债权人有诈欺或胁迫情形时,不在此限。
第1256条:如债权人的受领证书未记明其所受领的给付系充作何宗债务的清偿者,该项给付应先清偿当时已届清偿期的数宗债务中债务人因清偿而获最大利益的债务,其次清偿已届清偿期的债务,虽该债务较之未届清偿期的债务对债务人负担为轻时亦同。
如数宗债务性质相同时,应先清偿其中最先届清偿期的债务;如各种情况均相同时,各债务按比例偿还其一部。
第四分目|提出清偿与提存。
第1257条:债权人拒绝受领清偿时,债务人得提出现实的清偿;债权人仍拒绝受领时,债务人得将提出的金钱或物提存之。
债务人提出现实的清偿后又提存者,其债务消灭;合法的现实清偿的提出与提存对于债务人有清偿的效力。提存物的危险责任由债权人负担之。
第1258条:提出现实的清偿须依下列各规定,始有效力:
一、提出现实的清偿须向有受领能力的债权人为之,或向有代理债权人受领权限之人为之;
二、提出现实的清偿须由有为清偿能力之人为之;
三、提出现实的清偿须为对于已届清偿期的全部债务的清偿,连同已届清偿期的利息、收益及已经清算的费用,清算未毕时,其估计的费用数额,估计不足时,以后补足之;
四、如为债权人的利益而订有清偿期者,须清偿期已届至;
五、如债务附有条件者,须条件已成就;
六、提出现实的清偿须于约定的清偿地为之,如关于清偿地无特别的约定者,须向债权人本人或于其住所或经选定履行契约的住所为之;七、提出现实的清偿系由具有作成此种证书资格的公务员为之。
第1259条:提存,不必经审判员允许,只须依照下列各规定,即为有效:
一、提存的日期、时间及地点应记载于书状,先期通知债权人;
二、债务人应将清偿之物,连同算至提存日止的利息,交存于依法律接受提存的处所;
三、公务员应将提出之物的性质、债权人拒绝受领提出之物或债权人不到场以及将物提存的事由作成笔录;
四、在债权人不到场的情形,应将提存笔录连同通知其领取提存物的书状送达于债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