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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契约或合意之债的一般规定(三) (第1/3页)
第四目|连带的债。
第一分目|债权人间的连带关系。
第1197条:几个债权人,如依文书的明文规定,就同一债权各得向债务人为全部清偿的请求,而其中一人受领清偿后债务人的债务即消灭者,即使债权利益须由各债权人分受,该债权在多数债权人间为连带债权。
第1198条:连带债权的债务人,在未经债权人中一人起诉以前,得随意向任何一个债权人为清偿。
但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对债务人免除债务时,只免除该债权人应分受的部分。
第1199条: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有使时效停止进行的行为时,对于其他债权人有同一的效力。
第二分目|债务人间的连带关系。
第1200条:几个债务人就同一债务对于债权人各负全部清偿的责任,而其中一人为清偿后,其他数人亦免除其责任者,该债务在多数债务人间为连带债务。
第1201条:多数债务人所负的同一债务,虽然其中一人的清偿方法与他人不同,仍得为连带债务,例如其中一人的债务附有条件而他人的债务为通常债务,又如其中一人的债务附有期限而他人的债务无期限者,仍得为连带债务。
第1202条:连带责任必须明白约定,不得推定之。
前项规则于依法律规定当然成立连带责任的情形,不适用之。
第1203条:约定为连带债务的债权人,得依其选择而向债务人中的一人为清偿的请求,债务人不得提出与其他债务人分担债务的抗辩。
第1204条:债权人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提起诉讼时,并不妨碍其对于其他债务人提起同样的诉讼。
第1205条:如应交付之物因连带债务人中一人或数人的过失而灭失,或于连带债务人中一人或数人迟延给付后灭失者,其他债务人不得免除给付其物价金的义务,但不负赔偿损害的责任。
债权人仅得向债务人中因有过失而致该物灭失者,及迟延给付者,请求赔偿损害。
第1206条: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提起诉讼时,停止时效进行的效力及于全体债务人。
第1207条: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为给付利息的请求时,全体债务人均负给付利息的义务。
第1208条:连带债务人中一人在债权人提起的诉讼中,得提出本于债务性质的抗辩,亦得提出专属于自己以及共同于全体连带债务人的抗辩。
前项债务人不得提出专属于其他连带债务人的抗辩。
第1209条:债务人中的一人成为债权人的唯一继承人时,或债权人成为债务人中一人的唯一继承人时,混同所消灭的连带债权只以有关该债务人或债权人的部分为限。
第1210条:债权人同意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分割债务时,仍保有使其他债务人连带负责的诉权,但经其免除连带责任的债务人的分担部分应自连带债务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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