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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契约或合意之债的一般规定(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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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契约或合意之债的一般规定(二) (第1/3页)

第1150条:如债务的不履行并非由于债务人的诈欺时,债务人仅就订立契约时所预见或可预见的损害和利益负赔偿的责任。

    第1151条:不履行债务即使由于债务人的诈欺,关于债权人因不履行而遭受现实的损害和丧失可获得的利益所受的赔偿,应以不履行契约直接发生者为限。

    第1152条:如契约载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应支付一定数额的损害赔偿时,他方当事人即不应取得较大于规定数额或较小于规定数额的赔偿。

    第1153条:关于支付一定金额的债务,基于迟延所生的损害赔偿,除有关交易和保证的特别规定外,仅得判令支付法定利息。

    前项损害赔偿的成立,无须债权人证明其曾受损害。

    第一项的利息仅自催告清偿之日起算,但法律规定依法当然进行计算利息的情形,不在此限。

    第1154条:原本所生利息到期未付时,得依裁判上的请求或特别的约定而产生复利;但在任何情形,此项产生复利的利息以满足一年者为限。

    第1155条:但到期未付款项,如地租、房租、永久或终身定期金的各期应付金额,自请求或约定之日起产生利息。前项规定并适用于返还果实及第三人代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利息的情形。

    第五目|契约的解释。

    第1156条:解释契约时,应寻求缔约当事人的共同意思,而不拘泥于文字。

    第1157条:如一个条款可能作两种解释时,宁舍弃使该条款不能产生任何效果的解释,而采取使之可能产生某些效果的解释。

    第1158条:文字可能作两种解释时,应采取最适合于契约目的的解释。

    第1159条:有歧义的文字依契约订立地的习惯解释之。

    第1160条:习惯上的条款,虽未载明于契约,解释时应用以补充之。

    第1161条:契约的全部条款得相互解释之,以确定每一条款从整个行为所获得的意义。

    第1162条:契约有疑义时,应作不利于债权人而有利于债务人的解释。

    第1163条:契约所用文字不问如何广泛,契约之标的应仅限于可推知当事人有意订定的事项。

    第1164条:如契约中记载一种情形以说明债之标的时,不得以此认为当事人意在限制该项债务的范围,该项债务应包括而未列举的各种情形仍应包括在内。

    第六目|契约对于第三人的效果。

    第1165条:契约仅于缔约当事人间发生效力;双方的契约不得使第三人遭受损害,且只在第1121条规定的情形下,始得使第三人享受利益。

    第1166条:但债权人得行使其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和诉权,惟权利和诉权专属于债务人个人者,不在此限。

    第1167条:债权人并得以自己的名义攻击债务人所为诈害其权利的行为。

    但关于继承章与夫妻财产契约及夫妻间的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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