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契约或合意之债的一般规定(二) (第2/3页)
互权利章所规定的权利,债权人应遵从各该章规定的规则。
◎第四节|债的种类。
第一目|附条件的债。
第一分目|条件通则及条件的种类。
第1168条:债务的履行系于将来不定的事件:或者于事件发生时始履行债务,或者于事件发生或不发生时解除债务者,为附条件的债。
第1169条:偶然条件为系于偶然事故,而非债权人或债务人之力所能支配的条件。
第1170条:任意条件为使契约的履行系于当事人一方或他方有权使其发生或不发生的事件的条件。
第1171条:混合条件为同时系于当事人的意志又系于第三人的意志的条件。
第1172条:以不可能发生的事件为条件,或者以违背善良风俗或以法律所禁止的事件为条件者,无效;以此种条件为基础的契约亦同。
第1173条:以不为不可能的事件为条件之债,并不因此条件而归无效。
第1174条:凡附有债务人的任意条件之债,一律无效。
第1175条:条件的成就,应依可以推知为当事人所意欲并希望的方法为之。
第1176条:以在一定期间发生一定事件为债的条件时,如此事件于该期间内不发生,其条件认为不成就。如未指定一定的期间,条件应认为可于任何时候成就:在此情形,非事件已确定不发生时,不得视为其条件不成就。
第1177条:以在一定期间不发生一定事件为债的条件时,如此事件于该期间内不发生,其条件认为已成就。如于该期间终了前确知此事件将不发生者,其条件亦为已成就。如未指定一定的期间者,须确知此事件将不发生时,条件始为已成就。
第1178条:附条件之债的债务人阻止该条件的成就者,视为条件已成就。
第1179条:条件成就时,其效力溯至契约订立之日发生。如债权人于条件成就前死亡者,其权利由其继承人继承。
第1180条:债权人得于条件成就之前为保全其权利的一切处置。
第二分目|停止条件。
第1181条:附停止条件之债,或者以将来未定的事件为条件,或者以实际上虽已发生但尚未为当事人所知的事件为条件。
在第一种情形,债务非于事件发生后,不得履行之。
在第二种情形,债务自契约订立之日起发生拘束力。
第1182条:当事人订立附停止条件之债时,契约标的物由债务人负危险责任,债务人仅于条件成就时始负交付其物的义务。
如非由于债务人的过失而其物全部灭失时,债的关系随之消灭。
如非由于债务人的过失而其物遭受损害时,债权人有选择之权:或者解除债的关系,或者要求交付已受损害之物,而不减低价金。
如因债务人的过失而其物受损害时,债权人除得解除债的关系,或者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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