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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契约或合意之债的一般规定(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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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契约或合意之债的一般规定(二) (第3/3页)

交付已受损害之物外,并得请求赔偿损害。

    第三分目|解除条件。

    第1183条:解除条件为于条件成就时使债的关系归于消灭,并使事物回复至订立契约以前状态的条件。

    解除条件并不停止债务的履行;该条件仅使债权人于条件所预定的事件发生时有返还其所已收受之物的义务。

    第1184条:双务契约当事人的一方不履行其所订定的债务时,应视为有解除条件的约定。

    前项情形,契约并不当然解除。债权人有选择之权:或者如给付可能时,请求他方当事人履行契约,或者解除契约而请求赔偿损害。

    债权人的解除契约,必须向法院提起之。法院依情形对于被告得许以犹豫期间。

    第二目|附期限的债。

    第1185条:期限不同于条件,并不停止债的效力,而只延迟债的履行期。

    第1186条:定期的债,于期限届至前,不得请求履行,但于期限前已为的清偿不得请求返还。

    第1187条:债的期限推定为债务人的利益而订定,但依契约或依当时情形可知双方曾同意亦为债权人的利益而订定者,不在此限。

    第1188条:债务人破产时,或债务人依契约给与债权人的保证因其行为而减少时,不得主张其期限的利益。

    第三目|选择的债。

    第1189条:选择之债的债务人,于交付契约中所定二物之一后,解除其义务。

    第1190条:选择之权属于债务人,但契约明定属于债权人者,不在此限。

    第1191条:债务人得交付契约中所定二物之一,而解除其义务,但债务人不得以一物的一部分与另一物的一部分强迫债权人受领。

    第1192条:任何债虽以选择的方式订定,但如契约中所定二物之一不能成为债之标的物时,仍为通常的债。

    第1193条:选择的债如所约定的二物之一灭失而不能交付时,即使其灭失由于债务人的过失,亦变为通常的债。于此情形,债务人不得交付灭失物的价金以代该债的履行。

    如所约定的二物均已灭失,其中一物是由于债务人的过失而毁灭时,债务人应交付灭失在后之物的价金。

    第1194条:前条情形,债权人依契约有选择之权时:

    在二物中只有一物灭失的情形,如债务人无过失者,债权人应受领未灭失的一物;如债务人有过失者,债权人得请求给付余存之物,或灭失之物的价金。

    在二物均已灭失的情形,如债务人对于二物的灭失均有过失者,或即使仅对其中一物的灭失有过失者,债权人得选择其中一物而请求给付其价金。

    第1195条:如二物均非因债务人的过失而灭失,且均在债务人未迟延给付时灭失者,依第1302条的规定,债的关系认为消灭。

    第1196条:选择的债包含两个以上之物者,亦适用以上各条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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