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契约或合意之债的一般规定(三) (第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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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11条:债权人单独受领债务人中一人应分担的部分,而未于其受领证书中保留连带责任或自己的一般权利时,只免除该债务人的连带责任。
债权人向债务人受领等于该债务人应分担部分的金钱时,如受领证书上未表明该债务人应分担的部分已经如数清偿,不得认为债权人免除该债务人的连带责任。债权人对连带债务人中一人就该债务人应分担的部分起诉时,如该债务人不认诺其债务,或法院尚未对其为不利的判决,前项规定亦适用之。
第1212条:债权人并无保留而分别受领连带债务人中一人所付自己应负担的一部分年金或利息者,只丧失使该债务人就已到期的年金或利息连带负责的权利,而不丧失使该债务人就未到期的年金或利息或就本金连带负责的权利,但债权人在不间断的十年期间连续受领分别的清偿者,不在此限。
第1213条:几个债务人依约定对于一个债权人连带负责的债务,由该几个债务人分担之,债务人相互间各就其分担额或部分负责。
第1214条: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清偿连带债务的全部时,只得向其他债务人请求偿还各自的分担额或部分。
如其他债务人中的一人不能偿还其分担额或部分时,因其不能偿还所生的损害由其他有偿还能力的债务人及为清偿的债务人按照比例分担之。
第1215条:在债权人对债务人中的一人放弃其连带的诉权的情形,如其他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成为无清偿能力时,其不能偿还的分担额或部分,由所有债务人,包括债权人原先已解除连带责任的债务人在内,按照比例分担之。
第1216条:发生连带债务的事件只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有关时,该债务人对于其他债务人应负全部债务的责任;其他债务人,对于该债务人而言,应仅认为该债务人的保证人。
第五目|可分的债与不可分的债。
第1217条:可分的债与不可分的债,依作为其标的之物件在交付时,或作为其标的之行为在履行时,是否可以在物质上或想象上分割而定之。
第1218条:作为债之标的之物件或行为,依其性质虽可分割,但如依债务的本旨不能分割履行者,仍为不可分的债务。
第1219条:约定成立连带之债时,并不使该债取得不可分的性质。
第一分目|可分之债的效果。
第1220条:可分之债,在债权人与债务人间,应视同不可分之债而履行之。可分性只在债权人或债务人的继承人不止一人时,对于各该继承人有其效力,各该继承人代替债权人或债务人的地位,只能就其有权利请求的部分为清偿的请求,或只须就其有义务清偿的部分清偿之。
第1221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前条原则的规定对于债务人的继承人不适用之:
一、其债务系有抵押担保者;
二、其债务系关于特定之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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