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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契约或合意之债的一般规定(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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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契约或合意之债的一般规定(一) (第3/3页)

消之。

    前项契约应以善意履行之。

    第1135条:契约不仅依其明示发生义务,并按照契约的性质,发生公平原则、习惯或法律所赋与的义务。

    第二目|给付的债务。

    第1136条:给付的债务为交付某一物件并于交付前加以妥善保存的债务,如不履行此债务,对债权人负赔偿损害的责任。

    第1137条:负担注意保存物件的债务之人,不问契约的内容仅为当事人一方的利益或为双方共同的利益,应为善良管理人的一切注意。

    前项债务的范围,因契约种类的不同而有某些差别,其效果于有关各章中规定之。

    第1138条:交付标的物的债务依缔约当事人单纯同意的事实而完成。

    交付标的物债务的成立从标的物应交付之时起,即使尚未现实移交,使债权人成为标的物所有人,并负担标的物的危险,但在债务人迟延交付(现实移交)的情形,危险由债务人负担之。

    第1139条:债务人的迟延责任,经接到催告或其他类似证书而成立,如契约载明无须上述证书,仅有到期不履行的事实,债务人即成立迟延责任时,则依契约定之。

    第1140条:给付或交付不动产债务的效果于卖买章与优先权和抵押权章规定之。

    第1141条:如对于二人负担先后给付或交付同一动产物件的债务时,二人中已得该物交付之人,虽其取得权利在后,但如其占有为善意的占有时,应认其权利优先于另一人的权利,并应认其为该物的所有人。

    第三目|作为及不作为的债务。

    第1142条:作为或不作为的债务,在债务人不履行的情形,转变为赔偿损害的责任。

    第1143条:但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废除违约而进行的工作,并得请求许可其以债务人的费用废除之;如有必要,债权人仍得请求损害赔偿。

    第1144条:在债务人不履行的情形,债权人亦得请求许可其以债务人的费用,自行完成契约所订定的债务。

    第1145条:如债务为不作为的债务时,违反义务之人因单纯违反义务的事实负赔偿损害的责任。

    第四目|因不履行债务而发生的损害赔偿。

    第1146条:损害赔偿仅于债务人经催告履行债务时发生;但债务人所负担的给付或作为仅能在一定时期内履行而债务人未在该时期内履行者,不在此限。

    第1147条:凡债务人不能证明其不履行债务系由于不应归其个人负责的外来原因时,即使在其个人方面并无恶意,债务人对于其不履行或迟延履行债务,如有必要,应支付损害的赔偿。

    第1148条:如债务人系由于不可抗力或事变而不履行其给付或作为的债务,或违反约定从事禁止的行为时,不发生损害赔偿责任。

    第1149条:对债权人的损害赔偿,除下述例外和限制外,一般应包括债权人所受现实的损害和所失可获得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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