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契约或合意之债的一般规定(一) (第2/3页)
告契约无效或取消契约的诉权。
第1118条:当事人双方债务有失公平因此一方遭受损失的事实,依本章第五节第七目规定,仅关于一定的契约和对于一定的当事人,得构成取消契约的原因。
第1119条:任何人,在原则上,仅得为自己接受约束并以自己名义订立契约。
第1120条:但一人得接受使第三人为一定行为的约束;如第三人拒绝履行此种行为时,约定使第三人为一定行为之人,或约定使第三人接受此项义务之人,应负赔偿损害的责任。
第1121条:一人为自己与他人订立契约时,或对他人赠与财产时,亦得订定为第三人利益的约款,作为该契约或赠与的条件。如第三人声明有意享受此约款的利益时,为第三人订立契约之人即不得予以取消。
第1122条:订立契约之人,应认为为自己并为其继承人或权利继受人而订立契约;但契约有相反的记载,或契约的性质显示相反的意义者,不在此限。
第二目|契约当事人的能力。
第1123条:凡未被法律宣告为无能力之人均得订立契约。
第1124条:无订立契约能力人为:
未成年人,禁治产人,在法律规定一定情形下的已婚妇女,以及法律一般地禁止其订立某些契约之人。
第1125条:未成年人、禁治产人以及已婚妇女对于其自己以契约订定的约束,仅于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得以无订立契约能力的理由提出攻击。
与未成年人、禁治产人、已婚妇女订立契约的有订立契约能力人,不得以其相对人无订立契约能力而主张契约无效。
第三目|契约之标的与客体。
第1126条:一切契约以当事人担负给付、作为或不作为为标的。
第1127条:关于某一物件的单纯使用或占有,和物体本身一样,得成为契约之标的。
第1128条:得为契约标的之物件以许可交易者为限。
第1129条:债之标的物至少应为种类上特定的物件。
物件数量,如有确定的方法时,得为不特定的数量。
第1130条:未来的物件得为债之标的物。
但人们不得放弃尚未开始的继承,或就尚未开始的继承订立任何契约,即使取得被继承人同意时亦同。
第四目|原因。
第1131条:无原因的债、基于错误原因或不法原因的债,不发生任何效力。
第1132条:原因即使未经载明,合意仍不能认为无效。
第1133条:如原因为法律所禁止,或原因违反善良风俗或公共秩序时,此种原因为不法的原因。
◎第三节|债的效果。
第一目|通则。
第1134条: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
前项契约,仅得依当事人相互的同意或法律规定的原因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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