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生前赠与及遗嘱(六) (第3/3页)
在受赠人先于赠与人死亡时,不得移转于婚姻中所生的子女。
第1094条:在未遗有子女或直系卑血亲的情形,夫妻一方得以夫妻财产契约,或得在婚姻关系存续中,就其有权为无亲属关系人的利益而处分的财产的全部所有权,以及就其依法为保护继承人利益而无权为所有权处分的财产的全部用益权,为他方的利益处分之。
在遗有子女或直系卑血亲的情形,夫妻一方得以其财产中的四分之一的所有权和另一四分之一的用益权,或其全部财产之半的用益权赠与于他方。
第1095条:未成年人仅于取得对其个人婚姻有同意权之人的同意和协助,始得以夫妻财产契约对配偶为单纯的或相互的赠与;且一经取得此种同意,凡成年人得赠与于其配偶者,未成年人亦得赠与。
第1096条:婚姻关系存续中,夫妻间所为的一切赠与,即使是生前赠与,得予取消。
妻得取消赠与,无须其夫或法院的许可。
此种赠与不因赠与后生产子女而取消。
第1097条:婚姻关系存续中,夫妻不得以生前赠与或遗嘱,在同一证书中约定任何相互的赠与。
第1098条:夫或妻在前婚中生有子女而再婚时,仅得以相当于婚生子女中应得财产最少者所得的份量赠与于其新配偶,且在任何情形,此种赠与不得超过其财产的四分之一。
第1099条:夫妻不得以间接的方法,超过上述规定许可赠与的范围,而为赠与。
一切伪装的或假借他人名义的赠与均无效。
第1100条:夫妻一方,对于他方前婚的子女数人或一人所为的赠与,以及对于他方的血亲所为的赠与,如赠与时该他方为该血亲的假定继承人者,此种赠与均视为假借他人名义而为的赠与;在后一情形,即使该他方先于受赠人——即该他方的血亲——死亡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