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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生前赠与及遗嘱(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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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生前赠与及遗嘱(四) (第2/3页)

嘱人仅处分其有权处分财产的一部,并以包括遗赠方式遗赠时,该受遗赠人应和法定继承人共同负责支付特定财产的遗赠。

    第六目|特定财产的遗赠。

    第1014条:一切单纯的遗赠,为将遗赠物的权利,从遗嘱人死亡之日起,赠与于受遗赠人的处分;此项权利,受遗赠人得移转于其继承人或权利继受人。

    但受遗赠人,仅从其依照第1011条规定的顺序请求移交遗赠物之日起,或从协议移交之日起,始得占有遗赠物或要求遗赠物的果实或孳息。

    第1015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遗赠物的果实或孳息,从遗赠人死亡之日起,即归受遗赠人,且无须向法院提出请求:

    一、关于此点,遗嘱人在遗嘱中有明白的声明时;

    二、以扶养名义遗赠终身定期金或扶助金时。

    第1016条:请求移交遗产的诉讼费用,由遗产负担,但不得因之减损法定保留部分的财产。登记税由受遗赠人支付。以上规定,如遗嘱有不同规定时,不适用之。

    每一遗赠得分别登记,此项登记对于受遗赠人或其权利继受人以外之他人,不发生任何利益。

    第1017条:遗嘱人的继承人或遗赠的其他债务人,各按其承受遗产的比率,负责支付遗赠。前项继承人等,就其所持有遗产中的不动产的价值限度内,视为对于遗赠负有抵押债务,应全部支付之。

    第1018条:遗赠物应按遗赠人死亡日的原状并连同必要附属物交付之。

    第1019条:凡以不动产所有权遗赠之人,事后因遗嘱人又有取得而该不动产有所增益时,即使此种取得邻接该不动产,如无新的处分,不得视为遗赠的一部。

    但遗嘱人在遗赠的土地上进行改良或新的建筑,或扩大其遗赠的设围地者,不在此限。

    第1020条:在订立遗嘱以前或以后,遗赠的不动产如为遗产的债务或第三人的债务设定抵押权或用益权时,支付遗赠之人,除遗嘱人明白加以解除此等负担的义务者外,不负解除此等负担的义务。

    第1021条:遗嘱人以他人的物件遗赠时,不问其是否知悉不属于自己所有,遗赠均属无效。

    第1022条:如遗赠物为不特定的物件时,继承人无须支付质量最高的物件,但亦不得支付质量最低的物件。

    第1023条:对债权人所为的遗赠,不得认为抵偿其债权;同样,对佣仆所为的遗赠,不得认为抵偿其报酬。

    第1024条:特定财产的受遗赠人无须清偿遗产的债务,但关于上述遗赠的减除和抵押债权人的请求权,不在此限。

    第七目|遗嘱执行人。

    第1025条:遗嘱人得选任遗嘱执行人一人或数人。

    第1026条:遗嘱人得授权遗嘱执行人占有其遗产中动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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