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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生前赠与及遗嘱(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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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生前赠与及遗嘱(四) (第1/3页)

每一处分,不问其用指定继承人或用遗赠的名义,均依下列关于全部遗赠、一部财产的包括遗赠和特定财产的遗赠的规定发生效力。

    第四目|全部遗产的遗赠。

    第1003条:全部遗产的遗赠为遗嘱人以遗嘱将其死后所遗的财产全部赠与一人或数人的处分。

    第1004条:如遗嘱人死亡时遗有依法得保留部分遗产的继承人,此种继承人,因遗嘱人死亡,依法当然占有全部遗产;全部遗赠的受遗赠人应向此种继承人要求移交包括于遗嘱中的遗赠财产。

    第1005条:但在上述情形,全部遗赠的受遗赠人如于遗嘱人死亡后一年内要求移交包括于遗嘱中的遗赠财产时,自遗嘱人死亡之日起,对于此项财产享有用益权;否则仅自向法院起诉之日或自继承人承诺移交之日起,始得享有用益权。

    第1006条:如遗嘱人死亡时并无依法得保留部分遗产的继承人时,全部遗赠的受遗赠人依法当然因遗嘱人的死亡而占有遗产,无要求移交的必要。

    第1007条:一切亲笔遗嘱,在执行前,应提交于继承开始地第一审法院院长。此项遗嘱倘经封缄,应予开启。院长应就遗嘱的提交、开启及其状态作成笔录,并命令将遗嘱保存于其所选任的公证人之手。

    密封遗嘱的提交、开启、其状态的叙述及其保存,依同样方式为之;但其开启须在曾经签名于纪录证书且当时在场的公证人和证人的面前为之,或经传唤此等人后为之。

    第1008条:在第1006条的情形,如遗嘱为亲笔的或密封的遗嘱时,全部遗赠的受遗赠人,须经院长在和遗嘱提交证书同时提出的申请书下端签署许可的命令,始占有遗产。

    第1009条:全部遗赠的受遗赠人和依法得保留部分遗产的继承人一人同时继承时,受遗赠人对于遗产的债务和负担,按其分配份的比率,负清偿的义务,对于受赠财产上的抵押债务和负担,并负全部清偿的义务;该受遗赠人且负责支付一切遗赠,但第926条和第927条规定减除的情形,不在此限。

    第五目|一部遗产的包括遗赠。

    第1010条:包括遗赠为遗嘱人以法律许可其处分的遗产的一部——例如:半数或三分之一、全部不动产或全部动产、不动产或动产中的一部分——赠与他人的处分。一切其他遗赠仅构成特定财产的遗赠。

    第1011条:包括遗赠的受遗赠人,应向依法得保留部分遗产的继承人,无此等人时,向全部遗赠的受遗赠人,无此等人时,向依继承章规定的顺序应继承之人,要求移交遗产。

    第1012条:包括遗赠的受遗赠人,和全部遗赠的受遗赠人相同,对于遗产的债务和负担,按其个人分配份的比率,负清偿的义务,并对于受赠财产上的抵押债务和负担,负全部清偿的义务。

    第1013条:如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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