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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生前赠与及遗嘱(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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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生前赠与及遗嘱(三) (第1/3页)

第964条:依前数条取消的赠与,不得因赠与人子女的死亡或以任何承认证书而恢复或从新发生效力;如赠与人在因产生子女而取消赠与后,于该子女生存时或死亡后有意赠与同一财产于同一受赠人时,只得以新的处分为之。

    第965条:赠与人放弃因产生子女而取消赠与的任何条款或约定,视为无效,且不发生任何效力。

    第966条:受赠人、其继承人或权利继受人、或受赠物持有人,自赠与人的最后子女——包括遗腹子——产生日起经过三十年的占有后,始得主张时效以对抗因产生子女所发生的取消;但此项规定对于法律上的时效中断,并不影响。

    ◎第五节|遗嘱处分。

    第一目|关于遗嘱方式的一般规定。

    第967条:任何人均得或以指定继承人的名义,或以遗赠的名义,或以其他适于表示自己意志的名义,以遗嘱处分其遗产。

    第968条:二人或二人以上不得以同一文件订立遗嘱,不问为第三人的利益,或为相互的遗产处分。

    第969条:遗嘱得以亲笔的,公证的或密封的方式为之。

    第970条:亲笔遗嘱,如其全部内容、日期与签名非由遗嘱人亲笔书写者,不发生效力;亲笔遗嘱无其他任何方式。

    第971条:公证遗嘱,为经证人二人到场,由公证人二人作成的遗嘱,或经证人四人到场,由公证人一人作成的遗嘱。

    第972条:遗嘱由公证人二人作成时,由遗嘱人口授遗嘱的内容,并应由公证人之一人按口授的内容纪录之。

    如由公证人一人作成时,遗嘱同样由遗嘱人口授,并由该公证人纪录之。

    在上述两种情形,遗嘱均应在证人面前,向遗嘱人宣读。以上事项,均应明白记载。

    第973条:公证遗嘱应由遗嘱人签名,如遗嘱人声明不会或不能签名时,应在证书内明白记载其声明以及阻碍其签名的原因。

    第974条:遗嘱应由证人签名;但在乡村,如证书由公证人二人作成时,得仅由证人二人中之一人签名,如由公证人一人作成时,得仅由证人四人中之二人签名。

    第975条:受遗赠人或其四亲等以内的血亲或姻亲,以及作成证书的公证人的书记,不得为公证遗嘱的证人。

    第976条:如遗嘱人有意订立密封遗嘱时,不问其为亲笔,或他人代写,遗嘱人应签名于其遗嘱;记载遗嘱的文件或套有封皮的文件,应予密封,并加封印。遗嘱人提示密封和封印的遗嘱于公证人和至少六人的证人,或在此等人前进行密封和封印;遗嘱人声明文件内容为其亲自书写并签名的遗嘱或由他人代写经其亲自签名的遗嘱;公证人应就遗嘱作成纪录证书,此项纪录即书写于该文件或用作封皮的纸张上;此项证书应由遗嘱人、公证人及证人共同签名。以上一切事项应连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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