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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生前赠与及遗嘱(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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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生前赠与及遗嘱(三) (第2/3页)

为之,并不间杂以其他事件;在遗嘱人于签名遗嘱后发生障碍以致不能签名于纪录证书的情形,证书上应纪载遗嘱人就此事实所为的声明,在此情形,无须增加证人的人数。

    第977条:在遗嘱人原来不会签名,或于请他人代书遗嘱后自己不能签名的情形,作成纪录证书时,应在前条规定证人人数以外,再邀请证人一人,此人和其他证人共同签名于证书;并应记载邀请该证人的原因。

    第978条:凡不能诵读之人,不得以密封的方式订立遗嘱。

    第979条:在遗嘱人不能说话只能书写的情形,此种人得订立密封遗嘱。遗嘱全文、日期和签名均应由其亲自书写后,提交于公证人和证人,并在公证人和证人前,于纪录证书的开端,记明其提交的证书是其本人的遗嘱;此后,公证人作成纪录证书,在证书上应记明遗嘱人已在公证人和证人前记明上述字样;除此以外,并应遵守第976条规定的一切事项。

    第980条:遗嘱的证人应为男性、成年人、享有民事权利的王国臣民。

    第二目|关于某些遗嘱的方式的特别规定。

    第981条:军人或军队中雇用人员的遗嘱,不问在何地区,得由其步兵大队长或骑兵大队长或其他高级官长,经证人二人到场作成之,或由军事委员二人或一人,经证人二人到场作成之。

    第982条:如遗嘱人患病或受伤时,遗嘱得由医疗主任,会同负责医院治安的军官作成之。

    第983条:关于前二条的规定,仅出征、驻屯或戍守于法国领土以外的军人或被敌人俘虏的人员,始得享有此便利;驻屯或戍守于国内之人不得援用,但如屯守于被围攻的地区、城堡或其他处所,其门户或交通由于战争的原因被封锁或断绝者,不在此限。

    第984条:依上述方式订立的遗嘱,在遗嘱人回至得自由按照通常方式订立遗嘱的地区六个月后,丧失效力。

    第985条:在一切交通因鼠疫或其他传染病而切断的地区订立遗嘱时,得在治安审判员或区、乡行政人员一人之前,经证人二人到场订立之。

    第986条:前条规定对于上述疾病的患者,及居住于上述疾病侵袭地区而目前尚未传染之人,均适用之。

    第987条:前二条的遗嘱,在遗嘱人居住地区的交通恢复经六个月后,或在遗嘱人迁往交通并未断绝的地区经六个月后,丧失效力。

    第988条:在海上航行过程中订立的遗嘱,得由下列人员作成之:在王家船舶上,由船舶指挥人员,无此等人员时,由按职位的顺序代理其职务之人,会同船上管理人员或代理管理人员作成之;

    在商业船舶上,由船上的经理人员或执行此项职务之人,会同船长、船主或其代理人作成之;

    前二项的情形,遗嘱的作成均应有证人二人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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