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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生前赠与及遗嘱(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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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生前赠与及遗嘱(四) (第3/3页)

全部或一部;但此项占有自遗嘱人死亡日起不得超过一年又一日。如遗嘱人未授权遗嘱执行人占有时,遗嘱执行人不得要求占有。

    第1027条:继承人得提供足够支付动产遗赠的数量于遗嘱执行人或证明其业已支付而要求终止占有。

    第1028条:不能负担债务之人不得为遗嘱执行人。

    第1029条:妻非取得其夫的同意,不得接受执行遗嘱任务。妻和夫分别财产时,不问此种分别由于夫妻财产契约或由于判决,妻经其夫的同意,如夫拒绝同意时,依结婚章第217条和第219条的规定经法院的许可,得为遗嘱执行人。

    第1030条:未成年人,即使经其监护人或财产管理人的许可,亦不得为遗嘱执行人。

    第1031条:如继承人中有未成年人、禁治产人或不在人时,遗嘱执行人应将遗产加以封印。遗嘱执行人,应经假定的继承人到场或经对其为合法的传唤后,作成遗产目录。如无足够现金以支付遗赠时,遗嘱执行人应出卖动产。

    遗嘱执行人应监督遗嘱的执行;且在执行有争执的情形,得参与诉讼,以支持遗嘱的效力。

    遗嘱执行人,于遗嘱人死亡届满一年后,应提出其执行的计算。

    第1032条:遗嘱执行人的权力不得移转于其继承人。

    第1033条:遗嘱执行人如有数人且均已承诺担任时,每一遗嘱执行人得独立执行其职务;且此等遗嘱执行人,就受委托动产的计算,负连带的责任。但遗嘱人划分各人的职务,且各人的实际执行限于其自己的职务时,不在此限。

    第1034条:遗嘱执行人所为的封印、财产目录、计算以及其他有关其职务的费用,应由遗产负担。

    第八目|遗嘱的取消及失效。

    第1035条:遗嘱,仅得以日后重订的遗嘱或在公证人前作成证书,记载变更意志的声明,取消其全部或一部。

    第1036条:日后重订的遗嘱未明白取消以前的遗嘱时,以前的遗嘱仅关于和新遗嘱不相容或抵触的条款无效。

    第1037条:日后重订的遗嘱对以前的遗嘱所为的取消,虽新遗嘱由于指定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无受领能力或此等人拒绝受领而未能执行,仍发生全部效力。

    第1038条:遗嘱人就遗赠物全部或一部所为的一切出让,即使是约定买回或交换的出让,即使该出让行为无效且出让客体重返遗嘱人之手,均对出让部分,构成遗赠的取消。

    第1039条:如遗嘱处分的受益人于遗嘱人死亡日已不生存时,全部遗嘱处分失其效力。

    第1040条:凡遗嘱处分以不确定的事件为条件,依遗嘱人的意思,仅于该事件发生或不发生时,该遗嘱处分始应予以执行者,如指定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死亡于条件完成之前,遗嘱处分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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