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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继承(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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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继承(四) (第2/3页)



    第二目|返还。

    第843条:一切继承人,包括限定承认的继承人在内,承认继承时,应对其共同继承人返还死者生前直接或间接赠与的一切财产;继承人不得保持死者生前的赠与物,亦不得主张死者对其所为的遗赠;但赠与或遗赠明示地予以应继份以外的特别利益或免除返还者,不在此限。

    第844条:即在赠与和遗赠予以应继份以外的特别利益或免除返还的情形,继承人参与分割时,仅得在〔死者〕有权处分部分的限度内保持其赠与或遗赠;其超过部分仍应返还。

    第845条:抛弃继承的继承人,得在〔死者〕有权处分部分的限度内,保持生前的赠与,或主张对其所为的遗赠。

    第846条:受赠人在受赠时并无继承人资格而于继承开始时取得此种资格时,除赠与人免除其返还外,同样应返还其赠与。

    第847条:对继承开始时继承人之子所为的赠与或遗赠,视为免除返还的赠与或遗赠。

    受赠人之父承认赠与人的继承时,不负返还赠与的义务。

    第848条:同样,子以自己名义继承赠与人的遗产时,即使其已承认对于其父遗产的继承,亦不负返还赠与人对其父所为赠与的义务。但子如仅代位其父继承时,即使其已抛弃对于其父遗产的继承,应返还其父所受领的赠与。

    第849条:对继承人的配偶所为的赠与或遗赠,视为免除返还的赠与或遗赠。

    对于夫妻两人所为的赠与或遗赠,如其中一人为继承人时,应由其返还半数;对于夫妻两人中有继承权的一人所为的赠与或遗赠,应由其返还全部。

    第850条:返还仅对于赠与人的遗产为之。

    第851条:为共同继承人中的一人建立家业或清偿债务所付的费用,应返还之。

    第852条:供养、教育、学习技艺的费用,通常服装、婚礼的费用,以及礼节上的赠送,无须返还。

    第853条:继承人从其个人与死者生前所订立的契约中所获得的利益,如此种契约在订立当时并未予继承人以任何间接的利益,亦无须返还。

    第854条:死者生前和继承人中的一人所为的正当合伙,如其条件以公证书订定时,亦不发生返还问题。

    第855条:受赠的不动产因偶然事故且受赠人并无过失而灭失时,即无须返还。

    第856条:应返还物的果实和孳息,仅从继承开始时起算,应予返还。

    第857条:返还只是共同继承人对其他共同继承人所负的义务;对于遗产的受遗赠人或债权人,均不发生返还问题。

    第858条:返还以现物为之,或以在应继份中扣除应返还物的价额为之。

    第859条:关于不动产,如受赠人并未出售其受赠的不动产,且在遗产中别无性质、价额、完好程度相同的不动产足以组成作为其他共同继承人大体相等的分配份时,得要求现物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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