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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继承(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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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继承(四) (第3/3页)

  第860条:如受赠的不动产在继承开始前已出售时,返还只得以在应继份中扣除应返还物的价额为之;受赠人应返还继承开始时不动产的价值。

    第861条:在任何情形,均应计算受赠人改良受赠物所为的支出,计算时应斟酌受赠物因经改良而在分割时所增的价额。

    第862条:即使受赠人未改良受赠物本身,但受赠人为保存受赠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同样应予以计算。

    第863条:在受赠人一方,由于其个人的行为或由于其过失和不注意以致不动产毁损和败坏因而减低的价额,应计算之。

    第864条:在受赠人已出卖受赠的不动产的情形,买受人所为的改良或毁损,其计算适用前三条的规定。

    第865条:在现物返还时,返还的财产归入遗产的总体,不受受赠人在此财产上所设定的任何负担的拘束;但抵押债权人得干预分割,以反对借返还以诈害其权利。

    第866条:赠与于继承人中的一人并免除其返还的不动产,超过死者有权处分的部分时,此种超过部分如易于与其他部分分离,应以现物返还。

    在相反情形,如超过部分多于受赠的不动产价额半数以上时,受赠人应返还不动产全部,但得在遗产总体中先取死者有权处分部分的价额:如死者有权处分部分超出受赠的不动产价额半数以上时,受赠人得保持其不动产全部,但应在其应继份中扣除超过部分的价额,或以现金或其他方法补偿其共同继承人。

    第867条:以不动产现物返还的共同继承人,直至现实补偿其所支出或改良的费用时止,得保持其占有。

    第868条:动产的返还只以在应继份中扣除应返还的价额为之。返还的价额,以赠与时动产的价额为基础,按照附于证书的评价计算之;如缺乏此种评价时,按照鉴定人评定的适当且无增加的价额计算之。

    第869条:受赠款项的返还以在应继份中扣除应返还的款项为之。如在遗产中现金不足时,受赠人得按应返还款项的数额,放弃对于遗产中动产的取得,遗产中无动产时,放弃对于遗产中不动产的取得,以免除返还现金的义务。

    第三目|债务的清偿。

    第870条:共同继承人各按其分得遗产的比率,分担清偿遗产的债务和负担。

    第871条:包括遗赠的受遗赠人,按其获得利益的比率,与共同继承人分担遗产的债务和负担;但特定财产的受遗赠人,除关于受遗赠的不动产上抵押权的请求权以外,对遗产的债务和负担不负义务。

    第872条:如遗产中的不动产负担支付年金的特别抵押时,每一共同继承人得要求于组成分配份前偿还年金并解除不动产的负担。如共同继承人在遗产原有状态下进行分割,有负担的不动产应与其他不动产依同一的标准评价后,在总价值上减去年金的原本;承受的分配份包括此项不动产的继承人,单独负担支付年金的义务,且应向其他共同继承人提出支付的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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