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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继承(四) (第1/3页)
第829条:共同继承人,应依下述规定,以其自己过去所收受的赠与物和借入的款项返还于分割财产的总体。
第830条:前条共同继承人如不能以现物返还时,其他共同继承人得于遗产总体中先取相等的一部。
先取尽可能就与不能返还物在种类、质量、完好程度上相同的物品进行之。
第831条:先取后,遗产总体中的剩余部分,应按共同继承人的人数或房数划作均等的分配份。
第832条:分配份的组成与构成,应尽可能避免不动产的细分和经营的割裂;且如有可能,在每一分配份中应划入同一数量的动产和不动产、同一性质和价额的权利或债权。
第833条:以现物组成的分配份不相均等时,多得者应予少得者以年金或现金,以资补偿。
第834条:组成分配份的任务,如共同继承人间合意选任其中一人担任,且此人接受此项任务时,即由其主持进行之;在相反的情形,分配份由受指定的审判员选任的鉴定人主持组成之。
此后,各分配份分别依抽签决定应归属何人。
第835条:各共同分割人,于抽签之前,对分配份的组成得提出异议。
第836条:关于遗产总体分割的规定,对于共同分割的各支房间的再分割亦适用之。
第837条:在公证人前进行的手续如发生争执时,公证人就当事人的争点和各自的陈述作成笔录,并将当事人送还受指定处理分割的审判员处理;其他事项,应依程序法规定的方式处理之。
第838条:如共同继承人中有不出席者时,或有禁治产人或不问解除亲权与否的未成年人时,分割应依第819条以下至前条止的规定,于裁判上进行之。如未成年人数人在分割中有利益抵触的情形时,应为其各任命特别监护人一人。
第839条:在前条情形发生拍卖的必要时,必须按照出卖未成年人财产的规定程序,于裁判上进行之。局外人经常准许进入拍卖场所。
第840条:依上述规定,由监护人经亲属会议同意后,或由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在财产管理人协助下所进行的分割,或以不在人或未到场人的名义所进行的分割,为确定的分割。未遵守上述规定的分割,只是临时的分割。
第841条:不论何人,即使是死者的血亲,其本人并无继承权而受让某一共同继承人的继承权利时,得由其他共同继承人全体或一人偿还其所支出受让的价额而排除其参与分割。
第842条:分割后,属于各该共同继承人的分割物的单独证书应分别移交其本人收执。
分属数人所有物的证书,由取得最大部分之人保管;有利害关系的共同分割人需用此项证书时,保管人应予以协助。
共同继承人全体共有的证书,交由全体合意选任之人保管,并由其负责就共同分割人对于该证书的一切需要,予以协助。如保管人的选任发生困难时,由审判员决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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