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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继承(三) (第1/3页)
第795条:继承人自继承开始之日起,应于三个月内作成遗产目录。
自编制遗产目录三个月期满之日起算,如遗产目录在不满三个月的期间内作成时,自作成之日起算,再给与四十日的期间,以便继承人考虑承认或抛弃其继承。
第796条:但如遗产中有易于败坏或需要多量费用始能保存的物品,继承人以得为继承人的资格,得请求法院许可其变卖此项物品,惟不得因此即推定其承认继承。
此项变卖,于依程序法为揭示及公告后,由公务人员为之。
第797条:在编制目录和考虑期间,不得强制继承人承认继承,亦不得对其为不利的判决:如继承人在上述期间内或期间届满时抛弃继承,直至抛弃时止所支出的合法费用,由遗产负担。
第798条:前述期间届满后,继承人在被〔他人〕提出诉讼的情形,得再要求考虑期间;对于该项要求是否准许,由受诉法院斟酌情况决定之。
第799条:在前条情形,继承人如能证明其不知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或者证明由于遗产的所在地点或由于争执发生的关系,而犹豫期间不够充分时,诉讼费用由遗产负担;继承人如不能作上述证明时,诉讼费用应由其个人负担。
第800条:在第795条规定的期间届满后,甚至在审判员依第798条给与的期间届满后,如继承人尚未为基于继承人资格的行为,亦未经确定判决确认其为单纯承认的继承人时,继承人仍保有作成遗产目录,且声明为限定承认的权能。
第801条:继承人将属于遗产的财产隐匿,或故意并恶意漏不记入遗产目录者,丧失限定承认的利益。
第802条:限定承认的效果为给与继承人以下列的利益:
一、仅就其所受遗产的价额限度内负清偿遗产债务的义务;并得委付全部遗产于债权人及受遗赠人而免除其清偿债务的义务;
二、不以自己个人财产和遗产相混合,且对于遗产保有请求清偿自己债权的权利。
第803条:限定继承人负管理遗产的义务,且对于债权人及受遗赠人应提出管理的计算。
限定继承人,仅在经对其提出计算的催告而仍未履行此项义务的情形,始负责以其个人的财产清偿遗产债务。计算终了后,限定继承人仅就其取得剩余遗产的限度内,负责以其个人的财产清偿遗产债务。
第804条:限定继承人于其负责管理〔遗产〕中仅对于重大过失负赔偿损害的责任。
第805条:限定继承人非于拍卖场所,经公务人员根据职权并按照惯例为揭示或公告后,不得出卖属于遗产的动产。限定继承人提出原物给付时,仅因其不注意而发生的贬值或败坏负赔偿损害的责任。
第806条:限定继承人非依程序法规定的方式,不得出卖属于遗产的不动产。如限定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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