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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继承(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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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继承(三) (第2/3页)

承人经抵押债权人通知其有抵押存在时,应移交价金于抵押债权人。

    第807条:如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要求时,限定继承人应就遗产目录中动产的价值以及不动产价金未移交于抵押债权人的部分,提供可靠且有力的保证。

    限定继承人未能提出前项保证时,动产应予出卖,其卖得价金,以及不动产价金未移交于抵押债权人的部分,应一律予以寄托,以供清偿遗产负担之用。

    第808条:如债权人声明异议时,限定继承人非依审判员规定的程序和方法,不得进行清偿。如无债权人声明异议的情形,限定继承人应债权人和受遗赠人的要求,依次清偿之。

    第809条:债权人既未声明异议,而于计算终了并剩余遗产清偿后始主张其权利时,仅能对于受遗赠人要求返还遗赠。

    在一切情形下,要求返还遗赠的权利,自计算终了并以剩余遗产清偿之日起算,经过三年的期间因时效而消灭。

    第810条:作成遗产目录和计算的费用,如有封印时,以及封印的费用,均由遗产负担。

    第四目|无人承认继承的遗产。

    第811条:在作成遗产目录与考虑期间届满后,无人主张继承遗产,亦无已知的继承人,或已知的继承人抛弃继承时,此项遗产认为无人承认继承的遗产。

    第812条:继承开始地的第一审法院得依据利害关系人或王国初级检察官的请求,选任财产管理人。

    第813条:无人承认继承的遗产的管理人,应首先作成遗产目录以确证遗产的状况。财产管理人行使属于遗产的权利并以诉讼方法主张此项权利,且答辩并防御对于遗产的请求。管理人管理遗产,并为保存权利起见,负责以遗产中的现金以及出卖动产、不动产的价金存储于国立信托局的保管人员,并负责向遗产应归属之人提出报告。

    第814条:本节第三目关于限定继承人作成遗产目录的方式,管理遗产的方法以及计算报告的规定,对于无人承认继承的遗产的财产管理人亦适用之。

    ◎第六节|遗产的分割及返还。

    第一目|分割请求权及其方式。

    第815条:任何人不得被强制维持遗产共有的状况,即使有相反的合意与禁止,仍得随时请求分割遗产。

    但继承人间得成立在一定期间内不分割的契约;此项期间,不得超过五年,但无妨予以更新。

    第816条:共同继承人中的一人即使对于一部分遗产独立地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除已有分割证书存在或经长期的占有已因时效而取得所有权的情形外,对于该项遗产仍得请求分割。

    第817条:分割诉权,对于未成年或禁治产的共同继承人,由亲属会议特别授权的监护人行使之。

    关于不在的共同继承人,诉权属于经法院许可占有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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