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继承(三) (第3/3页)
在人财产的血亲。
第818条:妻继承的动产及不动产,如该财产构成夫妻共有财产时,夫得不经妻的同意请求分割;如不构成夫妻共有财产时,夫非经妻的同意不得请求分割;夫如对此等财产享有用益权时,仅得请求临时的分割。
妻的共同继承人非对夫与妻同时提起诉讼,不得请求确定的分割。
第819条:共同继承人均已成年且全体到场时,属于遗产的财产无须经封印的手续,并得以关系当事人认为适当的方法与证书进行分割。
共同继承人中有人不在场,或有人尚未成年或被宣告禁治产时,因继承人的申请,或经第一审法院王国初级检察官的请求,或由继承开始地治安审判员依其职权,于最短时期内将遗产加以封印。
第820条:债权人亦得根据执行名义或审判员的许可请求将遗产加以封印。
第821条:在遗产已加封印以后,任何债权人,虽无执行名义或审判员的许可,得提出异议。撤销封印与作成遗产目录的程序,依程序法的规定。
第822条:分割之诉和分割进行中发生的争执,归继承开始地的法院管辖。共有物的拍卖,和共同分割人间有关分配部分担保的请求,以及取消分割的请求,均专归上述法院处理。
第823条:如共同继承人中的一人拒绝同意分割,或对于进行分割的方式或结束分割的方法发生争执时,法院依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如有必要,法院得指定审判员一人,进行分割,并根据其报告,作出有关争执的裁判。
第824条:不动产的评价由关系当事人选任的鉴定人为之。如关系当事人拒绝选任时,鉴定人依职权指定之。
鉴定人的笔录应记明评价的基础;指出评价客体是否便于分割;分割的方法;最后,并确定分割时应组成各分配部分的客体及其价值。
第825条:动产,如正规的遗产目录未记载评定价额时,应由具有此种知识之人,按照适当的价额且不作任何增加,进行评定。
第826条:各共同继承人,就其应继份,得要求取得属于遗产的动产或不动产的现物。但如有债权人声请扣押或提出异议,或过半数的继承人认为有出卖〔现物〕以清偿遗产债务的必要时,动产依通常方式公开出卖之。
第827条:如不动产不便进行分割时,应由法院以拍卖变卖之。但如当事人均达成年时,得协议拍卖,由共同选任的公证人进行之。
第828条:动产与不动产于评定价额并变卖后,如有必要,受命审判员通知当事人前往公证人处所。此种公证人,为双方合意选任的公证人;如双方就选任未能达成合意时,则为经法院依职权指定的公证人。
在此种公证人前,共同分割人进行其相互间的计算,组成分割财产的总体,然后组成分配份,并分别移交于每一共同分割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