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继承(二) (第3/3页)
一人的利益,抛弃(不问此种抛弃有无代价)其继承时;
二、共同继承人中的一人,即使无区别地抛弃其权利于全体其他共同继承人,但收受代价时。
第781条:如继承人未抛弃其继承亦未为明示的或默示的承认而死亡时,该继承人的继承人得代为抛弃或承认。
第782条:如该继承人的继承人数人对于承认或抛弃继承未互相合意时,仅得为限定的承认。
第783条:成年人对于其所为明示的或默示的承认,除承认系由于其受诈欺的结果外,不得提出攻击。又成年人绝不许以有失公平为借口,对于承认主张异议;但承认承继时所不知的遗嘱以后被发现,因而遗产已无剩余或减少至半数以上时,不在此限。
第二目|继承的抛弃。
第784条:继承的抛弃不得推定。抛弃以登记于继承开始地第一审法院书记课为此目的备置的登记簿为之。
第785条:抛弃继承的继承人视为自始即非继承人。
第786条:抛弃的应继份归属于其他共同继承人;无其他共同继承人时,归属于按亲等为第二顺序的继承人。
第787条:抛弃继承的继承人,其子女不得替代其地位:抛弃人按其亲等为唯一的继承人,或共同继承人全体抛弃时,其子女以自己的名义继承遗产,并按人数均分。
第788条:继承人的抛弃继承,有损债权人的权利时,债权人得请求法院许可其以债务人的名义承认继承,并替代其地位。在此情形,抛弃应仅在债权额的限度内,并仅为债权人的利益,予以取消:此种取消并不因而使债务人的继承人获得利益。
第789条:承认或抛弃继承的权能,经过法律为不动产物权所定最长的时效期间而消灭。
第790条:抛弃继承的继承人,在其承认继承的权能未因时效完成而消灭以前,如该遗产的继承尚未为其他继承人承认时,仍有权承认继承;但如第三人对于遗产已因时效或因与无人承认继承的遗产的管理人成立有效行为而取得权利时,其权利不受影响。
第791条:虽以夫妻财产契约,亦不得预为抛弃对于现尚生存之人将来的遗产继承;更不得出让此种将来可能取得的继承权利。
第792条:挪用或隐匿一部分遗产的继承人,对于该遗产丧失抛弃继承的权能;此等继承人,即使为抛弃继承的表示,仍为单纯承认的继承人,但对于挪用或隐匿的物件不得再主张应继份。
第三目|限定承认、其效果以及限定承认继承人的义务。
第793条:意图为限定承认的继承人,应向继承开始地的第一审法院提出声明。此项声明应登录于为受理抛弃继承声明书而置备的登记簿。
第794条:前条的声明,应在下述规定期间内依程序法所定的方式,于声明以前或以后提出忠实并正确的遗产目录,始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