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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役权或地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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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役权或地役权 (第2/3页)

方法使新工作物不损害他方的权利,不得在共有分界墙上挖凿洞穴,亦不得将工作物附着或支持在墙上。

    第663条:在城市与市郊,相邻人的一方均得强制他方分担分隔双方所有座落上述城市与市郊的房屋、庭院及花园的围墙的建筑及修缮;围墙的高度依特别法规或经常且公认的习惯的规定;如缺乏此种法规与习惯时,一切尚待建筑的分隔墙,在五万人及五万人以上的城市,包括墙顶在内,至少应高三十二公寸(十英尺),在其他城市,至少应高二十六公寸(八英尺)。

    第664条:一座房屋的数层楼分属于数个所有人时,如所有权契据中未规定修缮或重建的办法,修缮或重建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大墙及屋顶,由全体所有权人,各按照其所有某层楼价值的比率,分担费用。

    每层楼的所有人各负责修建其在上面步行的地板。

    一层楼的所有人负责修建上升至一层楼的楼梯;二层楼的所有人,负责修建从一层楼上升至二层楼的楼梯,并依此类推。

    第665条:如房屋或共有分界墙重建时,积极与消极役权对于新墙或新屋继续存在,但不得加重,且以在时效完成前进行重建者为限。

    第666条:两个不动产中间之沟,如无相反的权利根源或标志时,视为共有分界沟。

    第667条:如土堤或土堆仅存在于沟的一方时,即为非共有分界沟的标志。

    第668条:沟视为专属于土堆所在的一方。

    第669条:共有分界沟的保存,应由共同费用担负之。

    第670条:一切分隔不动产之篱,视为共有分界篱;但仅一方的不动产设置围篱时,或有充分或相反的权利根源或占有时,不在此限。

    第671条:高树仅准许按照现行特别规则或经常且公认的习惯所规定的距离种植;缺乏规则与习惯时,高树仅准许于距离两个不动产分界线两公尺以外种植,其他的树及活树编成的篱仅准许于距离分界线半公尺以外种植。

    第672条:邻人对于种植于较短距离内的树木及篱,得要求拔除之。

    邻人的树枝越界伸至本人不动产上时,得强制邻人刈除其树枝。

    如邻人的树根,越界展延至本人的地下时,本人有权自行刈除之。

    第673条:间杂于分界篱中的树木,与篱相同,视为共有,且各该所有人均有权要求采伐。

    第二目|某种工程所需的距离与中间工作物。

    第674条:下列之人应按照关于各该客体的特别规则和习惯的规定保留一定的距离,或按照同一规则和习惯的规定设置一定的工作物,以免加害邻人:

    在接近墙——不问其是否共有分界墙——的地点,挖掘井或粪沟者;

    在接近墙壁处,建造烟囱或壁炉、灶或熔炉者;

    倚靠墙壁,建造家畜棚者;

    或在墙壁傍建立盐栈或腐蚀性原料的堆栈者。

    第三目|对于邻人所有不动产的眺望。

    第675条:相邻人的一方,未经他方的同意,不得在共有分界墙上装置窗户,不问其用何种方法,即使装置不开启的玻璃窗亦同。

    第676条:紧接他人不动产的非共有分界墙的所有人,得在该墙上装置有铁格和不开启的玻璃窗。

    此种窗户所装铁栏的每个格子至多一公寸宽,并装配玻璃和不开启的框子。

    第677条:此种窗户的装置,在地面层,应在企图取得光线的室内距土地或地板二十六公寸(八英尺)以上,在以上各层楼,应在距地板十九公寸(六英尺)以上。

    第678条:对邻人的不动产,不问该不动产是否设有围墙,不得直线眺望,亦不得有眺望的窗户、晒台或其他类似的外凸工作物;但设置有上述工作物的墙与邻人不动产间的距离达十九公寸(六英尺)者,不在此限。

    第679条:对上述邻人的不动产,不得有横视或斜视的窗户,但距离达六公寸(二英尺)者,不在此限。

    第680条:前两条规定的距离,自开辟窗户之墙的表层起算,如为晒台或其他外凸工作物时,自其外线算至两不动产的分界线。

    第四目|檐滴。

    第681条:一切所有人应设置屋檐,使雨水流注于自己土地或公共道路;所有人不得使雨水倾注于邻人的土地。

    第五目|通行权。

    第682条:自己的土地被他人的土地围绕,且并无通道通至公路时,土地所有人得为自己不动产的便利,要求在邻人土地上取得通行权,但负担与通行所造成损害相当的赔偿。

    第683条:通道一般应在被围绕的土地与公路间距离最短的线上开辟。

    第684条:但路线应选定对授与通行权的土地损害最少的处所。

    第685条:第682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诉权,得因时效而消灭;但即使损害赔偿之诉已不能提起,通道仍应继续存在。

    ◎第三节|由人的行为设定的役权。

    第一目|得在财产上设定的各种役权。

    第686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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