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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役权或地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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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役权或地役权 (第1/3页)

第637条:役权系指为供他人不动产的使用或便利而对一个不动产所加的负担。

    第638条:役权并不为某一不动产对另一不动产建立优越的地位。

    第639条:役权发生于地点的自然情况,或法律所定的义务,或数个所有权人间的契约。

    ◎第一节|从地点情况所发生的役权。

    第640条:低地对高地须接受从高地不假人力、自然流下之水。

    低地所有人不得建立妨碍流水的堤坝。

    高地所有人不得为加重低地负担的行为。

    第641条:在自己土地上拥有水源之人,得按自己的意思使用此种水源,但低地所有人依法律行为或时效曾取得权利者,不在此限。

    第642条:在前条情形,自低地所有人在自己土地上作成用以便利水降落或流行于其土地上的显著工事时起,经过三十年期间的不断享用,始完成因时效而取得权利。

    第643条:如水供给区乡、村落居民的需要时,水源地所有人不得变更其水道;但如居民未经依法律行为或时效取得用水权,所有权人得请求用水的偿金,其数额由鉴定人定之。

    第644条:不动产坐落流水旁侧的所有权人,如该流水依财产分类章第538条规定不属于国有财产,得利用流过之水,作为灌溉自己土地之用。

    不动产所有人,对于经过其不动产的水流,亦得于水流经过的处所使用之;但应负责于水流的出口处,回复其通常的水流。

    第645条:如利用水的数个所有权人间发生争议时,法院于判决时应就对于农业利益的照顾与对于所有权的尊重互为调和;同时,在一切情形,有关水的流行与使用的地方特别规则均应予以遵守。

    第646条:任何所有权人得要求其邻人于双方所有邻接土地建立界石。建立界石的费用由双方共同负担。

    第647条:任何所有权人得在其不动产的四周建筑围墙,但第682条规定的例外,不在此限。

    第648条:在土地四周设围的所有权人,按照其收去土地的比率,丧失其在共同土地上通行与放牧之权。

    ◎第二节|法律规定的役权。

    第649条:法律规定的役权,得为公共的或地方的便宜,亦得为私人的便宜而设立。

    第650条:为公共的或地方的便宜而设立的役权,得以沿通航河川的通道,公共或地方道路的建筑或修缮,以及公共或地方其他工事的建筑或修缮为客体。

    一切有关此种役权的事项,由特别法令规定之。

    第651条:法律规定数个所有权人相互间不同的义务,无须任何契约。

    第652条:此种义务的一部由乡村警察法规规定之。

    其他义务为:有关共有分界墙与分界沟的义务,有关设置副壁的义务,有关容许邻人眺望的义务,有关檐滴的义务,有关他人通行权的义务。

    第一目|共有分界墙及分界沟。

    第653条:在城市及乡村,两个建筑物间作为分隔用的墙壁〔如两个建筑物的高度不同时,该墙仅分隔该两建筑物的部分称为共有分界墙,该墙自低建筑物顶点的高度起至墙顶止的部分并非共有分界墙。〕或庭院与花园间以及田野中的围场间作为分隔用的墙壁,如无相反的证件或标志,视为共有分界墙。

    第654条:如墙顶与墙的一面成垂直形,同时与他面成倾斜形时,即为非共有分界墙的标志。

    又当筑墙时,仅墙的一面设置有墙檐,石嵌线和托石者亦同。在此等情形,墙视为专属于设置有檐沟或托石和石嵌线一面的所有人。

    第655条:共有分界墙的修缮与重建由一切有权利之人负担,且按各人权利的大小定其比率。

    第656条:但共有分界墙的共有人抛弃其对于共有分界墙的权利时,得免除分担修缮与建筑,但以共有分界墙不支持其所有的建筑物为限。

    第657条:一切共有人得依靠共有分界墙进行建筑,且就共有分界墙全部厚度,惟除去五十四公厘(两英寸)以外架设梁椽,但如邻人意欲在同一位置架设梁椽或设置壁炉时,得将已架设的梁椽削短至墙厚之二分之一。

    第658条:一切共有人得加高共有分界墙;但应独立负担加高工程的费用及共有分界墙原有高度以上的保存修缮,此外并对于因加高而增加的负担,按其价值,负赔偿的责任。

    第659条:如共有分界墙无力支持加高时,企图加高之人,应以自己的费用全部重建,且所需增加的厚度应占用自己方面的土地。

    第660条:未分担加高费用的邻人,得于支付加高费用的半数,及因增加墙的厚度而可能占用的土地价值的半数后,取得分界墙的共有权。

    第661条:与一个墙壁相邻接的财产的所有人,于偿还墙所有人该墙价值的半数,或其希望成为共有分界墙部分的价值的半数,及筑墙所用土地的价值的半数后,有同样权利使该墙全部或一部成为共有分界墙。

    第662条:相邻人的一方,如未经他方同意,或经他方拒绝后未经请鉴定人规定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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