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役权或地役权 (第3/3页)
有人得在其所有权上或为其所有权的利益设定其认为适当的役权,但此种役权既不得加义务于个人,亦不得为个人的利益,仅得加限制于土地且为土地的利益,且此种役权决不许违反公共秩序。
依上述方法设定的役权的使用与范围,以设定行为规定之;无设定行为时,依下述的规定。
第687条:役权,或为建筑物的便利,或为土地的便利而设定。
前一种役权,不问取得役权利益的房屋座落于城市或乡村,通称城市役权。
后一种役权,称为乡村役权。
第688条:役权得为继续的或不继续的。
继续的役权,为无须人的积极行为即可继续行使的役权,例如:水管、檐滴、眺望及其他类似的役权。
不继续的役权,为必须人的积极行为始得行使的役权,例如:通行、汲水、放牧以及其他类似的役权。
第689条:役权得为表现的或不表现的。
表现的役权,为有外部工作物,例如:门、窗、沟渠等向外表现的役权。
不表现的役权,为其存在并无外部标志的役权,例如:禁止在一定土地上建筑,或建筑不得超过一定的高度。
第二目|役权如何设定。
第690条:继续的且表现的役权,依设定行为,或依三十年的占有而取得。
第691条:继续的但非表现的役权,以及不继续的役权——不问其是否表现的——仅得以设定行为设定之。
即使为期遥远的占有,亦不足以设定前项的役权;但在过去准许依占有取得此种役权的地区已因占有而取得此种役权时,现在不得对之提起攻击。
第692条:前所有人的指定〔一个不动产供另一个不动产利益之用〕,关于继续且表现的役权,视同设定行为。
第693条:经证明目前分离的两处土地,过去属于一人所有,且即由于此人造成产生役权的情况时,前所有人的指定,始得成立。
第694条:所有人有两个不动产,其间有役权的标志存在,所有人处分其中之一而未于契约中记载有关役权的约款时,役权仍消极地或积极地继续存在于出让的土地上或继续为出让土地的利益而存在。
第695条:关于不能依时效取得的役权,役权的设定行为,仅得以负担役权地所有人所作成的承认役权行为替代之。
第696条:设定一个役权时,视为授与行使该役权所必要的一切便利。
例如从他人水源汲水的役权,当然包括通行的权利。
第三目|享有役权的土地所有人的权利。
第697条:享有役权的土地所有人,为使用或保存此种权利,有权建造一切必要的工作物。
第698条:此种工作物,由享有役权的土地所有人以自己的费用,并非以负担役权的土地所有人的费用建造之,但役权设定行为有相反规定时,不在此限。
第699条:即使负担役权的土地所有人依设定行为应负责支付费用以建造为使用或保存役权所必要的工作物时,该所有人仍得将其负担役权的土地给与享有役权的土地所有人,而免除其义务。
第700条:如享有役权的土地分割时,役权仍为各该部分继续存在,但负担役权的土地的负担,不得因而加重。
例如:关于通行权,一切共有人应就同一路线行使其通行的役权。
第701条:负担役权的土地所有人不得为任何行为以减少役权的行使或使役权的行使较不方便。
例如:该所有人不得变更土地的状况,或移动原指定行使役权的位置。
但如此种原指定变为对负担役权的土地所有人较不便利,或妨碍其进行有利的修缮时,该所有人得向享有役权的土地所有人提供同样便于行使役权的另一地点,且后者不得加以拒绝。
第702条:享有役权的一方,仅得依设定行为行使其权利,不得在负担役权的土地,或享有役权的土地,进行某种加重前者负担的变更。
第四目|役权如何消灭。
第703条:役权于情况变为不可能行使的情形,归于中止。
第704条:役权于情况再度成为可以行使时,即行恢复;但时间经过相当久远,依第707条足以推定役权已经消灭时,不在此限。
第705条:如负担役权的土地与享有役权的土地同归一人所有时,役权归于消灭。
第706条:役权因经过三十年期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707条:三十年期间的起算,因役权种类的不同而亦不同:如系不继续的役权时,自停止行使役权之日起算;如系继续的役权时,自进行与役权相反的行为之日起算。
第708条:行使役权的方法,与役权本身同,得同样因时效而消灭。
第709条:如享有役权的不动产属于数人共有时,其中一人的行使役权,对其余之人产生时效停止进行的效果。
第710条:如对共有人中之一人,例如因其为未成年人而时效不能进行时,其余的共有人因而均保持其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