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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用益权、使用权及居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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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用益权、使用权及居住权 (第3/3页)

诉讼的费用,以及因此种诉讼而被判令负担的其他费用。

    第614条:用益权存续期中,如第三人侵夺不动产,或以其他方法损害所有权人的权利,用益权人负担将此项事实通知所有权人的义务:用益权人怠于为此种通知时,对于所有权人因此所生的损害负全部的责任,与用益权人应为其自己造成的损害负责,正属相同。

    第615条:用益权就个别家畜设定时,该家畜如非由于用益权人的过失而灭失,用益权人无须返还另一家畜,亦无须偿付其评定价额。

    第616条:用益权就兽群设定时,该兽群如非由于用益权人的过失,而由于事变或兽疫,全部灭失,用益权人仅负责以皮革或其代价返还于所有权人。

    如兽群并未全部灭失,用益权人应以该兽群繁殖的头数,补充灭失的头数。

    第三目|用益权的消灭。

    第617条:用益权因下列事由而消灭:

    用益权人自然死亡及民事上死亡;

    约定用益权的期间终了;

    用益权人与所有权人二种资格集中于一身;

    经过三十年期间不行使权利;

    作为用益权客体之物全部灭失。

    第618条:用益权人毁损用益物或不修缮用益物而任其灭失,因此滥用其用益权时,用益权亦得因而消灭。

    用益权人的债权人得为保全自己的权利而参加诉讼;并得修缮毁损的部分和提供此后不毁损的担保。

    审判员得按照情况严重的程度,或宣告用益权绝对消灭,或命令所有权人于用益权消灭以前,在对用益权人或其继承人支付一定金额的条件下,仅恢复其对于作为用益权客体物收益的权利。

    第619条:非授与于私人的用益权,以三十年为限。

    第620条:用益权以第三人达一定年龄为止,为其存续期间时,虽第三人在到达此年龄前死亡,用益权仍按原定期间继续存在。

    第621条:作为用益权客体之物出卖时,对用益权不生影响;用益权人如未明示抛弃其权利,仍继续享有用益权。

    第622条:用益权人抛弃用益权,致损害其债权人的利益时,债权人得请求将该抛弃行为取消。

    第623条:如作为用益权客体之物一部灭失,用益权仍就其余部分继续存在。

    第624条:如用益权仅就建筑物设定,且此建筑物因火灾或其他灾变而毁灭,或因朽废而崩溃,用益权人对土地及材料均无使用收益的权利。

    如用益权就土地和房屋包括设定,建筑物仅为用益权的一部,用益权人对土地及材料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第二节|使用权及居住权。

    第625条:使用权及居住权依用益权同一的方法设定与消灭。

    第626条:使用权及居住权,与用益权的情形相同,非事先提供担保,并作成现状书及目录,不得享受其利益。

    第627条:使用权人及居住权人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享受其权利。

    第628条:使用权及居住权依设定行为的规定,其范围的广狭,亦依设定行为的约数决定。

    第629条:如设定行为未订定权利的范围,依以下各规定决定之。

    第630条:对不动产果实有使用权之人,仅得在其自己及其家属需要的限度内,要求其果实。

    使用权人并得为其在使用权设定后所生子女的需要,要求果实。

    第631条:使用权人不得出租或出让其权利于他人。

    第632条:对房屋有居住权之人,虽此项权利授与时尚未结婚,得偕同其家属居住于此项房屋。

    第633条:居住权以权利取得人及其家属居住所必要为限。

    第634条:居住权不得出让或出租。

    第635条:如使用权人收取不动产的全部果实,或占用全部房屋,应与用益权人相同,负担耕作的费用、为保存所必要的修缮及支付租税的义务。

    如使用权人仅收取果实的一部,或仅占用房屋的一部,应按收益的比率分担其义务。

    第636条:森林使用权依特别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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